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謝崧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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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翁銘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崧棋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3月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2003年出
廠車輛1部;又聲請人罹第二型糖尿病合併視網膜病變及腎
病變、混合性高脂血症、腰部椎間盤移位、坐體神經痛、左
胸挫傷、右肩二頭肌拉傷,自陳110年1月至111年4月受雇南
投埔里潘先生、胞兄謝奇男從事粗工,每月收入24,500元,
111年5月至12月25日無業,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4月17日
受雇高國治從事雜工,收入共82,800元(含油錢補助6,000
元),112年4月17日起無業迄今,由女友曾詠嫻平均每月資
助29,494元,女友另於110年2月至12月共資助125,772元,1
11年共438,358元,112年1月至3月共155,268元,前於110年
6月4日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10,000元,112年4月2日領取發
票獎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等情,有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5至27頁)、10
9年及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9頁
、第8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8至9頁)、債
權人清冊(更卷第49至51頁)、戶籍謄本(更卷第61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5至36頁)、個人商
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63至6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至20頁)、信
用報告(調卷第21至2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1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更卷第3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
卷第35頁)、帳戶交易明細(調卷第37頁、更卷第67至77頁
)、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113至115頁頁)、女友匯款收據
(更卷第117至211頁)、高國治郵政匯款申請書(調卷第59
至60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29至33頁、更卷第55至57頁
、第213頁)、收入明細表(更卷第53頁)、陳宏麟診所診
斷證明書(調卷第55頁)、希拉亞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調
卷第56頁)、高醫診斷證明書(調卷第57頁)等附卷可證。
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聲請人自112年4月17
日起僅有女友每月資助約29,494元,可供運用。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110年每月支
出16,009元,111年至112年每月支出17,303元(包含每月房
屋租金4,8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調卷第39至44頁
)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
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7,303元,尚屬合理,應
予採計。
㈣承上,聲請人每月有女友資助29,494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後,剩餘12,19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837
,302元(調卷第45至51頁、第87至116頁、第129頁),以每
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3年(計算式:4,837,302÷12,1
91÷12≒3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