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樂洺辛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呂姿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
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1年12月26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
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1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
112年2月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
1.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普通重型
機車一部,至國泰人壽非保戶。
2.聲請人自陳自109年12月起迄今任職於華光商行,擔任檳榔
攤銷售員,109年12月薪資約23,000元至25,000元,110年1
月至111年4月每月薪資25,000元,111年5月至12月每月薪資
26,000元(其中111年6月薪資為27,000元)、112年1月起每月
28,000元;母親每月資助3,000元。
3.前於111年10月28日領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防疫險理賠
金50,986元,111年8月31日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2,10
4元,另領有疫情紓困補助30,000元;自110年12月起每月領
有租金補助5,040元。
4.上情,有109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7至19頁,更卷第143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7至8頁)、行照(更卷第153頁)、
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83至184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09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1至22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83至85頁)、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69至72頁
)、信用報告(更卷第139至14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
卷第41至46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9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
東分署函(更卷第47頁)、存簿(更卷第73至75頁)、健保投
保單位紀錄表(更卷第55頁)、華光商行報酬證明及薪資單、
工作及報酬證明(調卷第23至24頁,更卷第53頁)、聲請人陳
報狀(更卷第51至52、135頁)、手寫薪資收入明細切結(更卷
第137頁)、母親乙○○手寫資助證明(更卷第151頁)、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71頁)等附卷可證。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其112年1月起每月收
入加計租金補助、母親資助共36,040元(28,000+5,040+3,00
0=36,040),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屬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0,500
元(有房屋租金13,500元,調卷第8頁),並提出租約、房
東郭英芬出具之收據 (更卷第87至103頁)為證。按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逾
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單獨負擔扶養未成年
子女樂○林,每月扶養費10,000元。經查:樂○林為95年生,
就讀專科,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17頁)、
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45至149、63頁)
、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67至169頁)、學生證(更
卷第105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更卷第57頁)附卷可憑。
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聲請人稱
樂○林同住,可認樂○林無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其必要生活
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即112年度高雄市每
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之1.2倍,金額為13,088
元),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10,000元,低於本院計
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6,04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
303元、子女扶養費10,000元後,剩餘8,737元。聲請人目前
負債總額約3,834,200元(調卷第51、67、131、49、95、85
、55頁,更卷第173、184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
須約37年(計算式:3,834,200÷8,737÷12≒37)始能清償完畢
,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