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2年度,83號
KSDV,112,救,83,2023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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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83號
抗 告 人 徐映傑


相 對 人 徐翰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112年度再易字第19號)聲
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本院112年度救字第83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 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定所適用之法 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至所稱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之重要性,係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 以闡釋必要之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62號裁定參 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均係 向親人借貸,抗告人本次聲請再審時,已無多餘資力繳納裁 判費,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建議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駁回後,抗告人向胞姐及姊夫借貸卻遭拒絕,足認抗告人缺 乏經濟信用;況抗告人民國111年度所得總額新臺幣(下同 )12萬6,250元,低於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萬4,41 9元,益徵抗告人每月薪資只能勉強支應日常生活所需,並 無多於積蓄,抗告人實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准予訴訟 救助等語。
三、經核抗告人前揭所提抗告內容,無非主張本院認定抗告人未 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當否問題,與原裁定適 用法規是否有顯然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所為抗告,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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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