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莊登元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盧吳貴香
相 對 人 陳虹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0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2年度抗字第
14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盧吳貴香現年76歲,目前無工作且無 工作能力,年老多病,又身體殘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家 境清寒,並無其他財產,而聲請人莊登元因疫情影響,工作 不穩定,因此無能力繳納裁判費,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 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 號、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盧吳貴香主張其無資力,固提出聲請人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清寒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據,然上開 財產查詢清單、所得資料清單,僅能釋明聲請人盧吳貴香名 下無應繳納稅捐之資產,且110年度無應申報課稅之收入; 而清寒證明書係里長應聲請人之申請而發給,並未載明聲請 人經濟狀況不佳之具體情形與判斷基準,無從憑認其無資力 ;另依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其為輕度障礙,且高齡74歲, 固可認無工作能力,然不足以認定聲請人盧吳貴香無其他收 入(如社會補助或扶養費等)及財產、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付本件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之能力。此外,聲請人盧吳貴香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有 未合,不應准許。另聲請人莊登元就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事由,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揆諸 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亦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盧吳貴香所提上開資料,均未能釋明其經 濟狀況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聲請人莊登元則未提出任何能及時調查之證據 ,以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