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34號
抗 告 人 伍明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志榮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
2年6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5907號民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准許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不獲付款,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抗告人具狀陳明:其投資入股資金簽發系爭本票,非借貸關係,雙方同意未填寫到期日,且其每月支付利息新臺幣(下同)9萬元予相對人為報酬,至今未止付,詎相對人背信偽造、變造到期日提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執行不當,有爭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聲請云云,核係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訴請求確認,以資解決,非訟程序不得審究。故其抗告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蔣志宗
法官 趙彬
法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