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2年度,59號
KSDV,112,小上,59,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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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彭寶慧
被上訴人 鄭宜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4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4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 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參照)。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 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或其表明者,顯與上開條文規定之情形不合時,即 難認已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 法(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4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判決係依卷證 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 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 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估價明細單,上訴人 所更換零件多為可永久使用之零件,而非損耗性之耗材,且 上訴人才使用2年9個月,幾乎為全新品,根本不生折舊問題



,又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距今已30年 以上,然現今汽車製造技術突飛猛進,耐用年限不只5年, 原審仍以5年為基準計算耐用年限,顯有未洽等語。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 實,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上訴人雖主張:伊所 更換零件多為可永久使用之零件,且僅使用2年9個月,不應 予以折舊,現今汽車製造技術突飛猛進,耐用年限不只5年 云云。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認定修復費用為 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而予以折舊,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 而為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次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 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鄭靜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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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