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2年度,56號
KSDV,112,小上,56,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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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王金泉

被 上訴人 商景勳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
2 年5 月26日所為112 年度雄小字第15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 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對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 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 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 之事實。上訴狀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 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 法,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 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 法院未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  ,第二審法院亦得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規定至明。
二、經查,上訴人係於民國112 年6 月20日對原審小額訴訟事件 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內亦僅表明於法定期間聲明上訴及 上訴理由另具狀補提之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具體揭示原審判決違反 我國成文法規條項與內容成文法以外法則之旨趣、司法院 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之字號及其內容,抑或有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469 條第1 至5 款之事實,且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正上



理由,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揆諸前 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無 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 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 新臺幣1,500 元,而上訴人所提之上訴既經駁回,即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琁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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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