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883號
原 告 林芷葳
被 告 陳品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 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 日以112年度補字第507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 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80元,此裁定已於112年6月7日 寄存送達原告,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答 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未補正,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