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842號
原 告 翁哲聖
被 告 黃信勛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於 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26條分有明文。故除專屬管 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 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 ,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 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 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略謂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前向伊借款新台幣54 萬元,兩造並簽訂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然被告 於清償期屆至後遲未依約還款,故起訴請求返還借款等語。 查兩造已於系爭借款契約第7條約定,因系爭借款契約所生 之一切糾紛,均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有系爭借款契約附卷可稽,參照上揭條文及說明,本件 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受訴法院則受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拘 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 從而,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