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劉伊靜
相 對 人 游清圳
游振堃
游邱寶玉
游方仙陣即游家欽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游清圳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游振堃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游邱寶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游方仙陣於繼承游家欽之遺產範圍內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 、第3 項、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 國111年度訴字第869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 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即各五分之一)負擔。」。
三、經查:
㈠原訴訟被告游家欽於判決後之112 年5月6日,其繼承人為母 游方仙陣,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其對游家欽之債務 於繼承遺產範圍內付清償責任,此有游家欽之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各一件在卷可稽。 ㈡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以111 年 度補字第17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3,099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 元,業經聲請人預納,另聲請人於 訴訟程序中依本院111 年11月30日囑託測量函,分別於111 年12月15日、112 年1 月18日支出地政復丈規費4,800 元、 5,600 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地政規費收據影本2 紙在卷可稽 至聲請人主張支出聲請謄本規費120 元,經查繫於起訴前 之110 年12月23日所支出,非訴訟進行中支出之必要費用; 又聲請人於110年12月21日支出之地政登記費448元,係聲請 人於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後,本應自行負擔之地政登記規費, 當然不屬訴訟費用。是本件可聲請確定之訴訟費用共17,890 元(計算式:7490+4800+5600),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由 兩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五分之一負擔,亦即各人負擔3,578 元(計算式:17890 /5)。則相對人應賠償予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 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