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9650號
聲 請 人 簡銘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潘淑梅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狀未有蓋章簽名,應補正完整之聲請狀。
二、釋明利息起算日為何、提示日為何(依台端所陳,提示日為
民國110年7月30日,在票載發票日111年6月30日前,又未載
到期日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如台端係於民國111年7
月30日提示,依法只能請求自111年7月30日後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