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9565號
KSDV,112,司票,9565,2023082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9565號
聲 請 人 黃凱揚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春生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張春生於民國000年00月0 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518307號,內載金額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六,到期日民國 11 0年12月30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經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一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 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 11條所明定。
三、本件經核,相對人張春生已於112年2月2日死亡,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該相對人既已死亡,即無權利 能力及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需繳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