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9247號
KSDV,112,司票,9247,2023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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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9247號
聲 請 人 李宜庭
相 對 人 王天吉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 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此觀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 、第66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本票未 記載到期日,聲請人主張分別於民國111年3月5日及6月6日 為付款之提示,依上開說明,即應自該日起計算利息,則聲 請人請求提示日前之利息,自屬無據,該部分之聲請不應准 許。至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1月6日 4,5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3月5日 TH0000000 002 111年3月7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6月6日 TH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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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