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戴月琴 住○○市○鎮區鎮○○街000巷0弄0號4
樓之2
代 理 人 駱怡雯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戴玉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聲請執行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執行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執行費者,執行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執行救助,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 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 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戴玉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執行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許法律扶 助之事實,此有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 之准予扶助證明書、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等影本在卷可 稽,且本案經核未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則依上開規定,聲請 人聲請執行救助,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