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2年度,15號
KSDV,112,司執消債更,15,2023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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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
聲請人即債 陳慧璇
務人
代 理 人 鄭楓丹律師
異議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異議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宏旺當舖
權人
相對人即債 劉魯
權人
相對人即債 陳星
權人
相對人即債 呂孟修
權人 2(公司址)
相對人即債 陳銘英
權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宏旺當舖之債權應更正為新臺幣4萬5,000元。 相對人劉魯、陳星宇、呂孟修之債權應為零元。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 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 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債權表中之債權人宏旺 當舖、劉魯、陳星宇、呂孟修陳銘英等人為民間債權人, 惟其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容有質疑,是以狀請本院命債務人 或債權人提出足堪證明債權之文件,以確認債權之真實性, 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債權人宏旺當舖部份: 
  宏旺當舖之債權,雖經債務人前於債權申報期間內向本院申 報債權金額為4萬9,797元,並提出債權人之當票為證。惟查 ,債務人於112年7月13日提出陳報狀釋明債權之確實金額應 為4萬5,000元,故現存債權餘額應為4萬5,000元,爰裁定如 主文第一項。
(二)債權人劉魯、陳星宇、呂孟修部份:    此部份之債權,雖經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列為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之債權,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 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惟異議人對上開債權聲明異議,倘無法 提出該筆消費借貸具體原因關係之事實與證據,該債權金額 應予剔除,經本院於112年6月2日通知上開債權人,其收受 迄今均未向本院陳報債權,債務人無法提出具體原因關係之 證據,是尚難認相對人有該債權存在,則依上開規定意旨, 相對人即債權人劉魯、陳星宇、呂孟修之債權金額應為0元 ,異議人此部份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三)債權人陳銘英部份:
  債務人前於債權申報期間內向本院申報債權,並提出借款條 附卷可證,堪信該債權存在為真實,異議人所主張其債權未 盡確實,容有可議等語,顯屬誤會。綜上,該部份異議人之 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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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