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4年度,1652號
TYDV,94,聲,1652,200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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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長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邱美英
相 對 人 鈞銘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益霞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裁全字第5516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
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 假扣押,並經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5516號裁定准予相對人 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起訴,為 此爰依法請求命相對人即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固定有 明文。惟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 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 ,自無須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以94年度裁全字第5516號裁定准 許就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並經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 3069號執行假扣押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 年度裁全字第5516號假扣押卷宗、94年度執全字第3069號假 扣押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次查,相對人已於民國94年11月 16日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乙節,已經 相對人提出起訴狀影本乙份附卷可憑,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 94年度訴字第1531號民事卷宗查閱屬實。揆諸首開說明,本 件前開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既已繫屬於法院,聲請人聲請 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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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鈞銘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君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