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422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呂宣綾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俞金珠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
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逾期一期當月收取參佰元,連續
逾期二期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案外人俞金珠於民國94年04月14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
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
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
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欠款本金為新臺幣47,952元整及
自民國109年0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遲延利息,暨逾期一期當月收取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
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二)按繼承因被繼
承人死亡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令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
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一一四七及
一一四八條前段明文。案外人俞金珠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
死亡,依法相對人呂宣綾、蔡耘涵等,自該日,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三)查案外人自請領上開借款
,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47,952元整,及自上述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
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
償而保聲請人權益。釋明文件:證物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