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2年度,12491號
KSDV,112,司促,12491,202308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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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2491號
債 權 人 陳素
上開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鄭雅云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有 明文。而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 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或與所附證物不符 。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 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 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92條、第179 條 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鄭雅云之前夫羅宗仁前因對債權 人詐欺,取得債權人所開立之支票,債權人並支付票款新台 幣(下同)172萬元予債務人,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之規定,聲請對債務人鄭雅云核發支付命令等語。經查,依 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0 年度偵字第11954、11955號起訴書與本院111年度易緝字第6 號刑事判決書所載,第三人羅宗仁為淨云儀典生命事業有限 公司(下稱淨云公司)之代表人,羅宗仁前於108 年10月29 日向債權人陳素珠詐稱淨云公司可用優惠價格先向「國寶南 都」購買生前契約等商品後,再以淨云公司名義賣給「湖南 宗親會」賺取價差等語,致債權人陷於錯誤,而向羅宗仁購 買生前契約、塔位、牌位等,並於108 年10月31日交付面額 172萬元之支票1張予羅宗仁羅宗仁遂將該支票兌現,致債 權人受有172 萬元之損害。則對債權人實施詐欺行為及將債 權人所交付支票兌現之人並非債務人鄭雅云,而係第三人羅 宗仁,債權人並未直接交付票據予鄭雅云,兩造間並非直接 之前後手,債權人如欲對債務人鄭雅云主張返還票款,須先 行撤銷其與羅宗仁之票據關係,再聲請法院裁判撤銷羅宗仁鄭雅云之票據關係後始可,抑或必須證明鄭雅云善意取 得上開票款之人,亦即需證明鄭雅云明知或可能而知詐欺之 事實,然依債權人所提出之新光銀行匯款資料、檢察官處分



書、判決書等,尚無從認定債務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羅宗仁詐 欺之事實;且債務人是否為善意取得票款,需經實體調查方 可確認,而支付命令核發之督促程序本質上為非訟事件,法 院僅能就債權人提出之書面資料為形式審認,無從為如訊問 證人等實體調查。是以,本件經形式審查後,僅可認定羅宗 仁對債權人施行詐欺並取得票款之不法利益,尚不能逕為認 定債權人對鄭雅云得直接請求返還票款,是本件聲請為無理 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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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