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2年度,156號
KSDV,112,勞補,156,2023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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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56號
原 告 周師傑
訴訟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
被 告 葉世宗即葉世宗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2
年8月3日裁定後,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112年8月3日所為命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9,804元之裁定撤銷。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83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 ; 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 5年者,以5年計算;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項、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 請求自111年12月11日起至復職日之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10 日給付4萬5,000元」、第3項「請求自111年12月11日起至復 職日之前1日止,按月提撥2,74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是 訴訟標的價額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原告主張請求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之期間為自111年12月1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 止,共計17個月又21日,及遭解雇前之月薪4萬5,000元、勞 工退休金2,748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萬5,1 40元【(45,000+2,748)×(17+21/30)=845,14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 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 6,16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083 元(9,250-6,167=3,08 3),本件原先之裁定確有疏漏,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 項規定,撤銷原裁定,並依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



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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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