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2年度,156號
KSDV,112,勞補,156,2023080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56號
原 告 周師傑
訴訟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
被 告 葉世宗即葉世宗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之訴,暫免徵收2/3 ;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項、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求自民國
(下同)111年12月11日起至復職日之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
給付新台幣(下同)4萬5,000元」、第3項「請求自111年12月11
日起至復職日之前1日止,按月提撥2,74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
戶」,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是
訴訟標的價額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至復職日
之期間,均無法確定或正確推定,依上開規定以5 年計,再依原
告主張遭解雇前之月薪4萬5,000元、勞工退休金2,748元計算,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6萬4,880元【(45,000+2,748)×6
0 =2,864,880】,依上開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413元
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 1萬9,60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故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804 元(29,413-19,609=9,804)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