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16號
原 告 王建義
被 告 浤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宗佳
上列當事人間,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因定期給付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而原告主張請求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期間,係自111年8月15日起至112
年7月12日止,共計10個月又28日,及遭解雇前之月薪45,80
0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當核定為500,845元【42,845
元(111年8月15日至111年9月12日之薪資總額)+458,000元
(111年9月13日至112年7月12日之薪資總額)=500,845元】
。另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積欠之薪資50,000元,應與前開價
額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0,845元【計
算式:500,845元(聲明第1項)+50,000元(聲明第2項)=550
,845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依前開規定,
均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4,040元,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
2,020元【計算式:6,060元-4,040元=2,02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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