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字,112年度,61號
KSDV,112,勞小,61,202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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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61號
原 告 孫燕玲
被 告 蘇双福福惠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獨資經營商號,雖無從認為非法人之團體,但該商號與 其主人既屬一體,雖起訴狀列其主人為該商號之法定代理人 ,但祇須改列其主人為當事人,即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起訴狀以福惠水電工程行為被告,蘇双福為其法定代理人, 然福惠水電工程行蘇双福獨資經營商號,此有高雄市政 府經濟發展局檢送該工程行商業登記抄本可按,爰依首揭 說明,將被告更正為蘇双福福惠水電工程行。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3月20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受僱 於被告,擔任行政,約定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 然被告積欠原告7.5日之工資合計7,500元未給付,爰依兩造 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7,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存卷為 證,核屬相符;又記載原告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7,5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 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 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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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