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57號
原 告 黃靜君
被 告 唯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民國111年10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雙方 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6,400元,被告於112 年6 月12 日無預警歇業,並於同日退保,迄今尚積欠5月1日至6月9日 工資34,320元、資遣費8,544元、預告工資8,800元、特休未 休工資2,640元,合計54,304元,原告雖於112年6月26日至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被告 仍未到場,致無法進行調解,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 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 於1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 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 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 定;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 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38條給予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 ,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離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 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9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事 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 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