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97號
聲 請 人 陳慧芝
相 對 人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2年8月11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 方案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32,758元之 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 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 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 選任股東陳秋白為清算人,有相對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相 對人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依前 揭規定,應以陳秋白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相關勞資爭議,於民國112年8月11日 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既同意於 112年8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232,758元,惟未遵期支付,故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三、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內容,業 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聲請人存摺封面及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 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 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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