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2年度,132號
KSDV,112,全,132,2023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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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林承志
相 對 人 郭冠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18日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對相對人 提出妨害名譽及妨害秘密告訴(下稱系爭紛爭)。嗣兩造於 112年3月27日達成和解,並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然相對人同日14時許,在三民二分局偵查隊,將系爭協議 書內容公開使兩造父母均知悉,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 項之保密協議;聲請人又於同年4月4日,在社交平台Dcard (下稱Dcard)上發現一篇討論系爭紛爭之貼文,並於該貼 文下方發現尚有其他第三人知悉系爭協議書中之條款,表示 相對人已將協議書內容告訴兩造以外之人,且將系爭協議書 之條款直接公開於Dcard上,顯然再度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條 第1項之保密協議。聲請人已提起相關民事訴訟(案號:本 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54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向相對人請求 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又相對人 經聲請人多次催告及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後,皆未予理會, 僅在112年4月3日、同年6月2日至4日於電話中有所回應,然 皆向聲請人表示不想清償債務,力求和解,但後續於聲請人 試圖向其聯繫和解事宜時,仍不予理會。相對人並於調解程 序時,多次表明不想出席、無調解意願,有鑑於相對人尚為 碩士在學學生,且無穩定收入及工作,僅有獎助學金之補貼 ,其日常生活所需尚靠親友扶養之,相對人家中尚有大筆支 出(學費、醫療費等),聲請人為恐其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 金債權日後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准於100萬元之範圍內,就相對人之財 產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 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 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 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 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 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 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又所稱釋明,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 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 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2年3月27日14時許,在三民二分局偵 查隊,將系爭協議書內容公開使兩造父母均知悉,違反系爭 協議書第6條第1項之保密協議;聲請人又於同年4月4日,在 Dcard上發現討論系爭紛爭之貼文,並於該貼文下方發現尚 有其他第三人知悉系爭協議書中之條款,表示相對人已將協 議書內容告訴兩造以外之人,且將系爭協議書之條款直接公 開於Dcard上,相對人再度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之保 密協議。聲請人已提起相關民事訴訟(案號:本院112年度 審訴字第754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向相對人請求賠償懲罰 性違約金共計10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支付 命令、裁定、兩造間往來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Dcar d文章截圖、錄音檔譯文、異議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54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卷確認無訛。固 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為釋明。
 ㈡然聲請人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雖主張:相對人經聲請人多次 催告及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後,皆未予理會,僅於112年4月 3日、同年6月2日至4日於電話中有所回應,然皆表示不想清



償債務,力求和解,但後續於聲請人試圖聯繫和解事宜時, 仍不予理會,於調解程序時,亦多次表明不想出席、無調解 意願,有鑑於相對人尚為碩士在學學生,且無穩定收入及工 作,僅有獎助學金之補貼,其日常生活所需尚靠親友扶養之 ,且相對人家中尚有大筆支出等語,固提出調解通知書、成 績單、學生證、獎助學金明細、就診紀錄、支付命令等件為 證,然聲請人已自陳相對人於112年4月3日、同年6月2日至4 日於電話中有所回應,顯然並無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等假扣押之原因。且聲請人所述內容及所舉證據,仍不 足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等情形,而有將成為無資力、將移住遠方或逃匿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自難認聲請人已就假 扣押原因盡釋明之責。
 ㈢從而,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 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 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原因,及就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 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 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情事,既未提出任何證據為釋明,難認已釋明假 扣押之原因,縱其陳明願供金錢擔保,仍無從補正釋明之欠 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相對人有何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 此外未據聲請人提出其他得以即時調查之證據,足使本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故聲請人並未盡其釋明義務,而非釋明有所 不足,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應不予准許。本件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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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