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59號原 告 蕭李幼美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複代理人 柯慈芸 被 告 吳誠元 蕭河山 蕭王秀媚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陳奕豪律師 蘇淯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蕭河山、吳誠元應協同原告就共同出資之財產即彰化縣○○鄉○○段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4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巷0號建物辦理退夥結算。被告蕭河山應協同原告就共同出資之彰化縣○○市○○段0 地號土地辦理清算。被告蕭王秀媚應協同原告就共同出資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辦理清算。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一、原告主張: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蕭國柱前與被告蕭河山(即 蕭國柱之弟)、吳誠元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彰化縣○○鄉○○段00 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4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 路○段0巷0號建物(下合稱慶安段房地,分別則以各地號建 號稱之),蕭河山、吳誠元就慶安段房地之權利範圍各4 分 之1 ,蕭國柱則為2分之1,蕭國柱並借用吳誠元名義登記為 所有權人。其次,蕭國柱前與被告蕭河山共同出資購買坐落 彰化縣○○市○○段0 地號土地(下稱新生段土地),蕭國柱、 被告蕭河山就系爭新生段土地之權利範圍各2分之1,蕭國柱 並借用被告蕭河山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再者,蕭國柱前 與被告蕭王秀媚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 土地(下稱榆林段土地),蕭國柱、蕭王秀媚就榆林段土地 之權利範圍各2 分之1,蕭國柱並借用蕭王秀媚之名義登記 為所有權人。又蕭國柱與吳誠元、蕭河山、蕭王秀媚間就慶 安段房地、新生段土地、榆林段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因蕭國柱已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死亡,委任關係當然終止 ,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業經蕭國柱之繼承人合意由原告 取得,是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第1148條、類推適用 民法第550條委任、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吳誠 元、蕭河山、蕭王秀媚應將系爭慶安段房地、系爭新生段土 地、系爭榆林段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若 認兩造間並非借名登記關係,乃為合資契約目的為賺取買賣 價差利潤,應類推適用合夥之法律關係,然因蕭國柱死亡後 ,類推適用民法第687條生退夥之效力,且因新生段土地、 榆林段土地共同投資之事業均僅餘1人,不符民法第667條第 1項合夥需2人以上之規定,生當然解散事由,應進入清算程 序,是被告應協同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清算財產。並聲明為: ㈠、先位聲明:1、被告吳誠元、蕭河山應將系爭慶安段房地 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蕭河山應 將新生段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3、 被告蕭王秀媚應將榆林段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㈡、備位聲明:1、吳誠元、蕭河山應協同原告就 慶安段房地為退夥結算。2、蕭河山應協同原告清算新生段 土地。3、被告蕭王秀媚應協同原告清算榆林段土地。二、被告均則以:蕭國柱於78年間與王阿琴之子即吳誠元、被告 蕭河山合資購買慶安段房地,出資比例為蕭國柱2分之1、被 告吳誠元2分之1、被告蕭河山2分之1,並將慶安段房地登記 在吳誠元名下;蕭國柱、蕭河山於69年間各出資2分之1購買 新生段土地,並登記在蕭河山名下;蕭國柱、蕭王秀媚於77 年間各出資2分之1購買系爭榆林段土地,並將榆林段土地登 記在具自耕農資格之蕭王秀媚名下。然而,蕭國柱與被告合 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目的,係為投資,應俟將來不動產價格 上漲後,再予賣出,扣除相關費用後,再依出資比例分配利 潤,非謂蕭國柱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又蕭國柱生前並未實際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且自99年起 迄今均未支付新生段土地、慶安段房地之稅金及管理費,益 徵蕭國柱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並非借名登記關係。蕭國柱 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既係成立合資契約,應類推適用合夥之 規定,雖因蕭國柱死亡而退夥,但慶安段房地因合資事務尚 未了結,原告應待被告蕭河山、吳誠元將系爭慶安段房地賣 出,扣除相關費用後,再請求分配合資利益;至系爭新生段 土地、系爭榆林段土地之合資關係固已解散,原告仍應類推 適用合夥清算之相關規定,進行清算程序,均非逕類推民法 第550條及第179條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 ,是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為無理由,備位聲明亦僅有第2、3項 有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不爭執事項㈠、蕭國柱於78年間與王阿琴之子即吳誠元、蕭河山合資購買慶 安段房地,出資比例為蕭國柱2分之1、吳誠元4分之1、蕭河 山4分之1,並將慶安段房地登記在被告吳誠元名下。㈡、蕭國柱、蕭河山於69年間各出資2分之1購買新生段土地,並 登記在蕭河山名下。㈢、蕭國柱、蕭王秀媚於77年間各出資2分之1購買榆林段土地, 並將榆林段土地登記在具自耕農資格之被告蕭王秀媚名下。㈣、蕭國柱前曾與蕭河山、蕭王秀媚合資購買彰化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彰化縣○○市○○段 0地號土地,嗣原告、蕭家鴻(蕭河山之子)、蕭王秀媚達 成協議(詳如協議書,卷一第21至25頁)。㈤、蕭國柱、蕭河山、蕭國勝於78年間曾共同出資購買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於96年全部土地以18 0萬元出售後,扣除相關稅款、規費10,700元,蕭國柱分得1 98,811元【(180萬元-10,700)÷3(應有部分3分之1)÷3( 出資比例)=198,811元】。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蕭國柱之配偶,蕭國柱於105年3月30日過世後 ,蕭國柱之繼承人原告、蕭姵綸、黃健銓、蕭安庭、蕭宗廷 就遺產分割協議,由原告取得蕭國柱就慶安段房地、榆林段 土地、新生段土地權利乙節,業據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 (卷一第19、2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名登記之契約。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自應就該借名契約之成立所應具備之特別要件,即一方 將自己之財產登記於他方名下,並自己保有管理、使用、處 分權能,而由雙方就此達成合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 主張蕭國柱與蕭河山、吳誠元就慶安段房地;與蕭河山就新 生段土地;與蕭王秀媚就榆林段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以出資額為其應有部分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惟查:1、蕭國柱與被告間購買系爭不動產,僅共同出資以「合資」之 方式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未提及係以出資額比例取得土地之 應有部分,此經兩造陳報在卷,尚難認在雙方合資購買土地 之初,有按出資額比例實質歸屬出資人所有之意思。再者, 蕭國柱與蕭河山為兄弟,蕭王秀媚為蕭河山之配偶,兩者間 有親戚關係,蕭國柱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依其認知均係與 蕭河山合作(至於蕭河山另邀同何人共同出資則未參與), 此由起訴狀、言詞辯論之陳述即可知悉(卷一第12、13頁, 卷二第187頁);而蕭國柱並非僅與蕭河山、蕭王秀媚(下 稱蕭河山一家)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另合資購買其他不動 產即彰化縣○○鄉000地號土地、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彰化縣○○市○○段0地號土地、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並分別登記在原告、蕭家鴻(蕭國柱之子)、蕭王秀媚 名下(均屬蕭國柱或蕭河山一家),並扣除相關土地管理成 本、支出按出資比例結算及買賣價金,此有協議書、農地買 賣契約書、匯款回條在卷可佐(卷一第21、23、189至197頁 );另參以原告所提出蕭國柱之遺囑,其上記載「與河山合 作部分...出售轉讓後守倫1/2、亭芳惠文各1/4」(卷一第3 3頁),此足可見就蕭國柱與蕭河山一家出資購買不動產之 意思,乃合作為將來出售獲利,並非購買不動產取得其應有 部分,是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不動產,將其應有部分分別借 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不可採。2、按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 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民法之合夥,係指2人以上互 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 損失之契約。而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各 合夥人間應如何出資及所經營之共同事業為何,係合夥契約 成立必要之點,自須對之有明確之約定,不能不論其出資條 件如何,即率認合夥契約已成立。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 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 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 ,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查蕭國柱購買系爭不 動產乃出於共同出資以期將來上漲出售獲利之意思,與被告 所抗辯雙方合資之情形相同,並無任何執行共同事業經營( 如年度結算、損益分配等)約定之證明,是蕭國柱、被告僅 期待系爭不動產將來可獲得自然漲價之利益,應僅為共同投 資之性質,而成立合資之無名契約(下稱系爭合資契約)。 是蕭國柱自應就蕭河山、吳誠元就慶安段房地;與蕭河山就 新生段土地;與蕭王秀媚就榆林段土地,亦係因繼承蕭國柱 而與被告間有系爭合資契約之關係。原告既繼承蕭國柱就系 爭不動產之權利義務,則其先位聲明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吳誠元、蕭河山、蕭王秀媚應按蕭國柱之出資比例 ,將慶安段房地、新生段土地、榆林段土地應有部分皆2分 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㈢、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者而解散,合夥解散後, 應進行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 之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之利益分配之 ,此觀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7條、第699條之規定自明。 次按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 合夥人二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是以,合夥存續期間 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 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 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 由。當事人約定合資或共同出資購買不動產,以賺取自然漲 價出售差價之利潤者,雖非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而與民法第 667條所規定之合夥契約未盡相同,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 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仍與合夥契 約性質類似,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 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1、按因合夥人死亡而退夥,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687條第1款定有明文。慶安段房地係由蕭國 柱、蕭河山、吳誠元組成合資關係,蕭國柱於105年3月30日 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卷一第47頁),而發生退出 合資之效力,而剩餘蕭河山、吳誠元,類推適用民法第689 規定,蕭河山、吳誠元應就蕭國柱之出資為結算,原告為蕭 國柱之繼承人,其備位聲明主張類推適用合夥之法律關係, 請求蕭河山、吳誠元就慶安段之房地為結算,亦應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慶安段房地並未出售,合夥事務尚未了結,應待 出售後扣除相關費用後,再請求分配合資利益云云,惟依民 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退夥人與他合夥人之結算,係以其退 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況系爭合資契約,僅係購買土地 自然漲價出售之利益,非經營共同事業,並無同條第3項任 何合夥經營事業在退夥時無從了結,而不能計算其損益之情 形,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2、次新生段土地、榆林段土地係由蕭國柱分別與蕭河山、蕭王 秀媚組成合資關係,因蕭國柱死亡而退出。是以,就新生段 土地之合資僅剩蕭河山1人;就榆林段土地之合資僅剩蕭王 秀媚1人,該等合資即欠缺存續要件,而屬民法第692條第3 款規定合資之目的已不能完成,應為解散,並類推適用民法 第694條以下規定,進行清算程序。因此,原告為蕭國柱之 繼承人,其備位聲明主張類推適用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蕭 河山、蕭王秀媚應協同原告就共同出資之新生段土地、榆林 段土地辦理清算,洵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與蕭河山、吳誠元就慶安段房地; 與蕭河山就新生段土地;與蕭王秀媚就榆林段土地,存有借 名登記契約,請求吳誠元、蕭河山、蕭王秀媚應按蕭國柱之 出資比例,將慶安段房地、新生段土地、榆林段土地應有部 分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其備 位主張蕭國柱與被告間系爭合資契約業已於105年3月30日退 夥,請求蕭河山、吳誠元就慶安段房地辦理退夥結算;蕭河 山、蕭王秀媚應協同原告就新生段土地、榆林段土地辦理清 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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