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原 告 王芊智律師即劉慶明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胡瑞香
劉沛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江采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十九萬
二千股,變更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㈠編製遺
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
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
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
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劉慶明(民國103年2月14日死亡)之所有繼承人
均拋棄其繼承權,並原告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0
年度司繼字第768號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59頁),並據原告提出上開裁定影本(
審重訴卷第19頁至第22頁)為憑,足以認定。是王芊智律師
為劉慶明之遺產為保全行為,自合於本件當事人適格而得任
原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
:民法第550條、第179條規定及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嗣於112年8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對被告甲○○之請求
部分,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民法第179條(擇一為勝訴判
決);被告丙○○之請求部分,則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依民
法第179條等規定,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權基
礎(擇一為勝訴判決)等情(本院卷第245頁),則對於侵
權行為部分,核屬訴之追加,與原訴均為原告對於甲○○移轉
股權予丙○○所致損害所衍生之爭執,其社會基礎事實同一,
而原告請求證據資料,於本院審理中亦得加以援用,而無害
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是被告雖不同意其追加,核符規定,
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劉慶明原為理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智公
司)之實際經營者,嗣因94年間勞退新制施行,為免理智公
司之員工分別適用新舊制之煩,遂於94年間與其兄弟即訴外
人劉慶成、劉慶源、劉慶福、劉慶煌、劉芳妤等6人(下稱6
位實質股東)成立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守公司)
,並由天守公司繼續僱用理智公司之員工,劉慶明佔股比例
為23%(下稱系爭股權),惟因6位實質股東債信欠佳,遂各
自將渠等之股份借名登記在甲○○、訴外人薛順德、黃蘭鐘、
陳秀回名下,並以上開4人為發起人創立天守公司。又天守
公司於98年間曾辦理盈餘轉增資,即98年以前之股數計算以
發行股份總數150萬股計算,98年以後則按增資後發行股份
總數160萬股為基準,而劉慶明所有之系爭股權雖歷經出名
股東數次變動,惟均屬借名登記名義人之變更,實際上並未
有給付買賣價金之情,且持股比例亦未有變動,迄至107年8
月16日,系爭股權均借名登記於甲○○名下,然甲○○僅留存系
爭股權中之19萬2,000股(下稱系爭股權甲),於108年6月1
3日將系爭股權之16萬股移轉至丙○○名下(下稱系爭股權乙
)。劉慶明於103年間死亡後,其長久以來任職於天守公司
之子女即訴外人劉諭縈、丙○○、劉恩誠、劉復元等人深知劉
慶明長期將系爭股權借名登記於甲○○名下,然為規避因繼承
劉慶明系爭股權而背負龐大債務,故未於劉慶明死亡時,請
求甲○○返還系爭股權,反以拋棄繼承劉慶明遺產之方式掩人
耳目,待劉慶明遺產債權人追償風聲已過後,復由丙○○於10
8年間從甲○○處取回部分系爭股權,不論甲○○、丙○○於103年
後如何移轉系爭股權,系爭股權既為劉慶明所有,則於劉慶
明死亡時,其與甲○○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已終止,原告
自得訴請甲○○返還應歸屬於劉慶明遺產之系爭股權。再者,
甲○○於108年6月13日將系爭股權乙移轉於丙○○之名下,屬無
權處分行為,因原告拒絕承認,則上開處分行為自始確定無
效,縱為有權處分,亦構成侵權行為。為此,對甲○○之請求
部分,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民法第179條(擇一為勝訴判
決);丙○○之請求部分,則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依民法第
179條等規定,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
擇一為勝訴判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甲○○應將登記
於其名義之天守公司股份19萬2,000股,變更登記予原告。㈡
丙○○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天守公司股份16萬股,變更登記予
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劉慶明為天守公司之實際出資人之一,
應先就其出資及與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提出證明,
甲○○係用自己之資金投資天守公司,於94年10月6日天守公
司設立時,匯款150萬元到天守公司土地銀行之帳戶內,取
得天守公司設立時10%股份。嗣於97年間,甲○○又自薛順德
處無償受讓天守公司15%股份,直至106年10月19日甲○○將天
守公司12.5%股份轉讓給李如玲,後於107年8月29日,李如
玲再將天守公司12.5%股份出售還給甲○○,而直到108年5月2
8日甲○○再將系爭股權乙賣給丙○○,後於110年3月3日再賣給
劉諭縈3%股份,甲○○現存之系爭股權甲則為12%股份,足見
甲○○歷來買賣天守公司股份均有支付或收取買賣價金,非僅
單純掛名。又丙○○並不清楚其父親即劉慶明在天守公司是否
有出資,其係於108年5月28日以自己之資金160萬元向甲○○
購買系爭股權乙。退步言之,若認甲○○之天守公司股份係劉
慶明所借名登記,已由甲○○取得該權利而為有權處分;縱認
為無權處分,丙○○亦受有善意受讓之保護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9頁、第246頁、第259頁):
㈠系爭股權形式上登記於甲○○名下,甲○○於108年5月28日將10%
股份(即系爭股權乙,16萬股)移轉至丙○○名下,再於110
年03月3日移轉3%股份(即4萬8000股)至劉諭縈名下,甲○○
現有股份為12%股份(即系爭股權甲,19萬2000股)。
㈡目前天守公司形式上之股東及持股比例為:甲○○19萬2,000股
、丙○○16萬股,薛順德5萬6,000股、洪素卿12萬股、劉諭縈
4萬8,000股、蔡玉麗19萬2000股、乙○○4萬8000股、劉慶福1
2萬8,000股、劉慶煌36萬8,000股、劉芳妤16萬8,000股、王
芊智律師即劉慶成之遺產管理人12萬股。
㈢劉慶明於103年2月14日死亡,其子女劉恩誠、劉復元、劉諭
融(即劉諭縈)、劉芃妤(即丙○○);兄弟姊妹劉慶福、劉
慶煌、劉芳妤等人均拋棄繼承。
四、本件爭點:
㈠甲○○與劉慶明間就系爭股權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該借
名登記關係是否因劉慶明死亡而告終止?
㈡甲○○於108年5月28日將系爭股權乙移轉予丙○○,是否屬有權
處分?若屬無權處分,丙○○可否受善意受讓之保護?
㈢原告請求甲○○、丙○○應分別將登記於其名義之系爭股權甲、
乙,變更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
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
用上開法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不動產借名登記
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
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
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
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屬有權處分(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出名者
所為之處分行為,屬有權處分。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劉慶明為系爭股權之所有人,惟將系爭股權借名登
記在甲○○名下,系爭股權雖歷經出名股東數次變動,惟均屬
借名登記名義人之變更,實際上並未有給付買賣價金之情,
且持股比例亦未有變動,迄至107年8月16日,系爭股權均借
名登記於甲○○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天守公司投資計畫完成
日期99年12月31日之五年免稅投資計畫完成證明申請書載稱
:增資擴展自1,500萬增至1,600萬元等語(審重訴卷第55頁
)、乙○○製作之天守公司借名登記股權一覽表記載「劉慶明
借名股東:94.10.06薛順德13%、甲○○10%;97.05.12甲○○23
%;101.10.29甲○○23%;102.09.02甲○○23%;102.12.31甲○○
23%;106.10.19甲○○12.5%、李如玲10.5%;107.08.16甲○○2
3%;108.06.13甲○○13%、丙○○10%」等語(審重訴卷第57頁
)、天守公司商業登記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
審重訴卷第61至64頁、第133至139頁、第173至177頁、本院
卷第133頁)、被告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79至181頁)為證
;並與證人即天守公司會計乙○○於本院112年1月10日準備程
序時證稱:我之前擔任天守公司會計,我從頭到尾都有參與
天守公司設立過程,對相關過程均瞭解,天守公司成立時係
由劉慶明、劉慶成、劉慶源、劉慶福、劉慶煌、劉芳妤等人
共同出資,劉慶明出資係以現金交付345萬元予我,其股數
是23%,但其所有之天守公司股份係登記在人頭名下,關於
借名登記在人頭名下之股權移轉、變動等情形,均由我製作
及登記於天守公司借名登記股權一覽表中,由薛順德及甲○○
擔任借名登記之股東,從106年開始,在登記股份時,會故
意做資金流向紀錄,出名人都有領取相關報酬,報酬每人不
一樣,薛順德因為擔任董事長,所以每月2萬5,000元,甲○○
因為銀行有對保,所以是每月1萬元,黃蘭鐘、陳秀回則是
每月各5千元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18至125頁),應堪認定
。準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劉慶明於103年2月14日死亡前
將系爭股權甲借名登記於甲○○名下之借名登記關係,並無以
契約另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亦無因事務之性質不
能消滅之情形,自因劉慶明死亡而消滅,甲○○受有登記系爭
股權甲之利益,應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未能登記系
爭股權甲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甲○○將
登記於其名義之系爭股權甲,變更登記予原告,應有理由。
⒉被告雖稱天守公司於94年間設立時之實際出資及借名登記事
實業經調查明確,惟該案因認定事實錯誤,證據法則及適用
法令均有諸多違誤之處,且證人乙○○之證詞漏洞百出,不可
採信,應以被告提出購買系爭股權之金流資料為準等語。惟
查,甲○○雖抗辯其係以自己資金投資天守公司,於94年10月
6日匯款105萬元至天守公司帳戶,方取得天守公司10%股份
,嗣於97年間自其兄長薛順德無償受讓15%股份,因此一直
持有天守公司25%股份;其又於106年10月19日其將天守公司
12.5%股份轉讓予李如玲,李如玲同日匯款200萬元予甲○○,
嗣於107年8月29日;李如玲又將天守公司12.5%股份出售還
給甲○○,甲○○亦匯款200萬元予李如玲,此時甲○○又持有天
守公司25%股份,直至108年5月28日再將天守公司10%股份轉
讓予丙○○等語,並提出存摺匯款存入紀錄、匯款申請書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39至47頁)。惟查,薛順德前經本院109年
度重訴字第56號案件(下稱另案)認定為出名人;天守公司
員工陳秀回於另案證述其亦為出名人等語,業經本院調閱相
關卷宗確認無訛。本院審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未可足一
而論,甲○○縱使曾匯入150萬元予天守公司,觀諸當日薛順
德、陳香回等出名人亦分別匯入750萬元、300萬元等情,反
而足以證明當時係以出名人之名義匯款予天守公司,此亦與
乙○○證述:薛順德、甲○○擔任借名登記的股東,在登記股份
時,會故意做資金的流向,資金流向則係由6位實質股東所
指使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20、121頁),應為可採。被告所
辯,不足可採。甲○○確實係因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方持有
系爭股權。
⒊按出名者所為處分行為,屬有權處分;股份為無體財產權之一
,取得股份、讓與股份之行為,屬於準物權行為,為處分行
為之一種。雖原告主張甲○○未得借名人之同意,於劉慶明死
亡後之108年6月13日,將系爭股權乙移轉登記予丙○○之行為
屬無權行為,經本人拒絕同意而無效等語。依前揭說明,甲
○○既為系爭股權出名登記之人,並登記為所有權人,此有天
守公司之股東原留印鑑卡可佐(本院卷第179頁)。則甲○○
將系爭股權乙之所有權移轉予丙○○,無論丙○○是否善意,均
屬有權處分,丙○○自合法取得所有權。又丙○○抗辯其並不清
楚其父親劉慶明在天守公司之出資狀況,其83年至85年間任
職於威翔營造公司,85年結婚後即未工作,直至102年11月
又出來於綠樹林幸福農場企業社任職至105年10月,工作多
年來均未在天守公司任職,根本不知天守公司之股權結構,
係薛順德央求丙○○購買甲○○之股份,成為天守公司股東,以
接任羅玉英之董事職務,其始於108年5月28日向甲○○購買系
爭股權乙,並於108年6月3日開始至天守公司擔任會計等語
,並提出勞保投保資料表、證券買賣合約書、證券交易稅繳
款書、匯款單、存摺匯款存入紀錄等件為憑(本院卷第49至
59頁),應為可採。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
明文。惟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乃指該方法悖反規律社
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或道德觀念而言。又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之不法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
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另主張丙○
○取得系爭股權乙係以故意違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生損害於
原告等情,惟經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被告就其所為系爭股
權乙之買賣行為,業已提出如上所述之相關交易證據,且甲
○○既為有權處分,則丙○○向其購買系爭股權乙之行為,難認
有何悖反公序良俗或道德觀念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丙○○上開
行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其之侵權行為云云
,亦屬無據。
㈢從而,甲○○受有登記系爭股權甲之利益,應無法律上原因,
並致原告受有未能登記系爭股權甲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甲○○將登記於其名義之系爭股權甲,變更
登記予原告,應有理由。又甲○○所為移轉系爭股權乙予丙○○
之行為既為有權處分,則丙○○受有登記系爭股權乙之利益,
自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取得系爭股權之行為,亦難認有何悖
反公序良俗或道德觀念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請求丙○○將登記於其名義之系爭股權
乙,變更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將登記
於其名義之系爭股權甲,變更登記予原告,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請
求丙○○將登記於其名義之系爭股權乙,變更登記予原告,則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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