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241號
KSDV,111,重訴,241,2023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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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財團法人中國回教協會

法定代理人 張明峻
被上訴 人
即 原 告 財團法人中國回教協會高雄清真寺

法定代理人 鄭慶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
2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9,647,88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7,380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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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