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3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安馨環境清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惠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佳宸間請求交付帳冊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7月5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 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 理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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