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403號
KSDV,111,簡上,403,2023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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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林翠玲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上 訴 人 江淑真
林琬馨
林劭儒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正棟

被上 訴 人 蔡雅凡

訴訟代理人 莊聰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4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蔡雅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就蔡雅凡部分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居住○○○市○○區○○○路000巷00號5層樓公 寓(下稱系爭公寓)之0樓(下稱甲屋),被上訴人林正棟江淑真林琬馨林劭儒等4人(下稱林正棟等4人)居住 ○○○○○區○○○路000巷00號(下稱乙屋),被上訴人蔡雅凡為 乙屋之所有權人,甲、乙屋相鄰並共用牆壁。上訴人於000 年0月間,為防止有鄰人侵入陽台,故於共同牆壁處靠近自 宅牆面裝設監視器,林正棟因此心生不滿,林正棟等4人遂 於每日凌晨5時許或深夜以大力敲打共同牆壁、製造巨大噪 音聲響之方式干擾上訴人睡眠,造成上訴人長期飽受驚嚇, 嚴重影響上訴人睡眠品質及正常生活起居,致上訴人產生腦 神經衰弱、情緒焦慮及睡眠障礙,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長 期於精神科就診,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侵害上訴人之 身體健康、居住安寧及居住自由等人格法益。又蔡雅凡為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明知林正棟等4人長期以上開方式侵害上 訴人身體健康、居住安寧,仍無作為而繼續將乙屋出租予林 正棟,任由林正棟等4人持續不法侵害上訴人,自應依共同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被上訴人林正棟等4人一同負損害賠 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林正棟等4 人部分:林琬馨林劭儒並未居住在乙屋內;林 正棟、江淑真林正棟之母住在乙屋內,作息正常,並未有 故意於凌晨或深夜製造噪音之行為,不知上訴人主張之噪音 來源為何。又因上訴人不斷抗議,林正棟江淑真為避免爭 議,業已將活動範圍盡量限制在乙屋1 樓,減少2 樓之使用 ,並裝設監視器供上訴人可於聽聞聲響時觀看,以去除上訴 人對己之疑慮,惟上訴人不願查看,亦不相信,而不斷興訟 、丟擲玻璃碎片、廚餘等物品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 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蔡雅凡部分:伊僅將乙屋出租予被上訴人林正棟, 無從查證及預防林正棟等4人於清晨或深夜有無於乙屋内故 意製造噪音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伊既非製造噪音之行為 人,亦未提供任何幫助,上訴人主張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並請求伊應負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未合等語 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林正棟等4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居住在甲屋,被上訴人林正棟江淑真居住在乙屋, 被上訴人蔡雅凡為乙屋之出租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 公寓、乙屋相鄰並一側牆面相連共同(下稱系爭共同壁), 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89頁),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固曾於000年00月 至000年0月間在甲屋內錄得非持續、偶發性之敲擊、磨地聲 (下稱系爭噪音),並大多發生於清晨6至7點間、下午5至6 點間、晚間11至12點間,此經上訴人提出錄音、錄影檔案、 檔案譯文為據(原審卷第11、12、45、46、107、155、191 、221、222頁,本院卷第15頁),上訴人主張系爭噪音為乙 屋住戶林正棟等4人所發出,惟為渠等所否認,則上訴人應 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經查:




1、林琬馨林劭儒否認居住在乙屋,且渠等之戶籍亦非在乙屋 ;上訴人自承不常看到林琬馨林劭儒,渠等可能在外工作 ,假日會回來等語(本院卷第132頁),可見渠2人平日並未 在乙屋居住生活,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噪音,發生時間 非僅在假日,而常發生在平常上班日,此有上開系爭噪音錄 音譯文可佐,是已難認系爭噪音之發生與平日未在乙屋居住 生活之林琬馨林劭儒相關。
2、再者,上訴人雖主張居住在系爭公寓4樓之蕭啟洲、蕭棠、上 訴人於111年2月8日共同簽立聯名書(下稱聯名書,本院卷 第123頁),內容為「系爭公寓之住戶林翠玲蕭啟洲、蕭 棠長期受共同牆壁之透天厝住戶深夜、凌晨大力敲擊共同牆 壁;或敲擊緊鄰共用牆壁之樓板等折磨,不堪其擾。懇請鈞 長依法處理,證物:側錄之隨身碟」,可證系爭噪音為乙屋 住戶(林正棟江淑真)敲牆所造成。惟觀之前開聯名書字 跡、用墨與上訴人簽名相同,可知應為上訴人先書寫內容後 ,復交予蕭啟洲、蕭棠簽名。嗣上訴人因系爭噪音報警處理 ,員警於111年2月9日訪談時,蕭啟洲表示「幾乎沒有感覺 到妨害安寧之情事」、蕭棠則稱「偶爾有敲牆聲,不知何物 敲擊牆壁,也不清楚何人敲擊牆壁」,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分局○○○○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1、1 21頁),足徵僅有蕭棠曾聽聞共同壁有敲牆聲,但無法確認 何人所造成,該聯名書為因應上訴人所求所簽名,其內容難 認與事實相符,自不得據以認定系爭噪音為乙屋住戶所造成 。
3、又查,林正棟已將乙屋內放置之桌子之桌腳、椅子之椅腳均 安裝腳套,業據其提出乙屋內桌椅照片為證(原審卷第285 至287頁),足證其業已盡力避免於移動家具時發出磨地等 聲響,上訴人雖否認之,但仍應由上訴人舉證利己之事實; 又上訴人就同一事實曾於110年間對林正棟提起刑事告訴, 經該案承辦檢察官發函警局派員至乙屋察看系爭共同壁後, 並未發現任何敲打牆壁之痕跡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分局110年7月26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2304100號函暨附 件(即乙屋內部之照片)在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他字第5077卷,下稱偵卷第25至33頁),是系爭噪音 是否為乙屋住戶所發出,尚非無疑。再者,聲音係靠介質將 振動的聲波傳送,系爭共同壁自系爭公寓1樓向上延伸至5樓 ,如系爭公寓各樓住戶有不慎敲擊、撞擊、磨擦系爭共同壁 或樓地板,聲音亦可能透過介質即系爭共同壁(及相連之樓 地板)傳至2樓,基此,難以系爭共同壁發出之聲響,即得 推認為另側之乙屋住戶所為。況上訴人於108年因斯時5樓住



戶即訴外人吳錦珠常在家裡敲擊地板、牆面製造噪音,致其 於甲屋聽聞,對吳錦珠提出強制罪之告訴,此經本院調取高 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9號妨害名譽事件查閱屬實( 該案卷第16、54頁),由此益徵,任何系爭公寓之住戶皆可 能製造系爭噪音。再觀以系爭噪音發生之時間大多集中在清 晨6至7點間、下午5至6點間、晚間11至12點間,適為現今一 般人生活活動起床、返家、睡前時間,又系爭噪音並非連續 僅為偶發且零星,倘系爭公寓住戶各自發出聲響,集合造成 系爭噪音,亦有可能且不違背常情。徵諸上情,不足因系爭 噪音以上訴人聽覺感受係由系爭共同壁發出,即推認系爭噪 音為乙屋住戶所發出。至上訴人稱已排除系爭公寓1、3、4 、5樓發出系爭噪音之可能性,故得證明系爭噪音來源應為 乙屋,惟其自陳排除方式僅為事後以電話詢問受否認之回覆 ,或報案後員警協同至門外查看未發現,並非由噪音發生之 當下查證,已難證明;況乙屋住戶同時亦否認製造噪音,且 上訴人多次報案乙屋住戶妨害安寧時,員警亦至乙屋門外查 看並未發現有上訴人所指製造噪音之情形,此有報案紀錄單 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05至109頁),在同一狀況下,上訴人 卻將他人排除而認定為乙屋住戶所為,益見上訴人此證明方 式,難以憑採。
4、上訴人另聲請傳訊證人蕭棠、劉富光林玉珍,以渠等曾在 系爭公寓或甲屋聽聞系爭噪音,得證明系爭噪音為乙屋住戶 所造成。然誠前所述,系爭共同壁為系爭公寓、乙屋所共用 ,無從由系爭共同壁發出聲響得認定系爭噪音為乙屋住戶所 為,故並無傳訊之必要。
㈢、從而,依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尚無足認定系爭噪音為林正棟 等4人發出。是上訴人主張林正棟等4人製造系爭噪音,及蔡 雅凡出租乙屋予林正棟,任由乙屋住戶製造系爭噪音,共同 侵害其居住安寧,均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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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