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郭淑芬 住○○市○○區○○路0000○0號0樓 之0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被上訴人 謝國勢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7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1日12時5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 三民區同盟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博愛一路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快車道右偏變換至慢車 道,適有訴外人何帛穎違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乙車)、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丙車),沿同盟二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 ,何帛穎見狀旋即往右閃避,乙車因而與丙車發生碰撞,上 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第五腳掌骨骨 折、顏面、手腳鈍擦傷、唇部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並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80,877元、看護費用132,00 0元、就診車資46,240元、植牙費用100,000元、增加生活上 支出197,010元(即購買遠紅外治療儀45,000元、彈性襪152 ,010元)、減少工作收入220,894元等財產上損害,且因系 爭事故造成精神上痛苦,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經扣除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 險給付53,130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723,891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23,89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7萬6507元(即醫療費用76 ,932元、看護費用132,000元、就診車資11,560元、植牙費 用100,00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之彈性襪8,010元、減少工作 收入1,135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53,130元,合計376,507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附條件 免假執行之諭知,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 其中關於增加生活上支出之遠紅外線治療儀27,500元、未來 彈性襪144,000元、減少工作收入219,758元、精神慰撫金20 0,000元,合計591,258元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91,258元,及自110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對於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固應負 賠償責任,且同意上訴人請求未來彈性襪費用144,000元、 租用遠紅外線治療儀必要費用27,500元,惟上訴人請假96.8 1日部分,均領有薪資,並無工作損失可言,上訴人請求精 神慰撫金超過10萬元部分,亦屬過高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 告確定)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系爭事故因被上訴人過失而肇致,被上訴人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簡上字卷第112頁),依 上述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需使用遠紅外線治療儀治療 ,因此購買遠紅外線治療儀,就其中相當於租用6個月之費 用27,500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另需終身穿戴醫療級彈性襪 ,其費用144,000元等情,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簡上字卷第112頁),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㈢上訴人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另請假96.81日,得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請假期間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惟被上訴人以前詞 為辯。查,上訴人既請求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自應以其確 有減少原有收入,方得認有損害,此與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 並不相同,應先辨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意見)。上訴人主張其因系 爭事故受傷另請假96.81日,雖有請假紀錄為憑,然上訴人 受傷就診之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 高醫醫院)111年8月9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4946號函稱: 上訴人受有左足第五蹠骨骨折及顏面外傷之傷勢,左足第五 蹠骨骨折通常需石膏副木或輔具保護固定1個月,正常情況 下骨折要達成完全癒合約需3個月,確實會有行動不便而有 受看護之必要,自受傷時起需全日看護1個月,之後半日看 護2個月,顏面外傷則無請看護之必要。需休養時間為4週, 顏面部分傷口已經復原,左足第五蹠骨骨折部分使用石膏副 木或輔具保護固定1個月之期間内,有行動不便而無法工作 之情形,期間自受傷時起算約需1個月,上訴人為該院櫃台 批價收費行政業務人員等語(雄簡字卷一第283頁)。可見 ,高醫醫院針對上訴人之傷勢及工作內容,評估其僅1個月 不能工作。至於上述函文另提及需2個月半日看護,應係指 於骨折完全癒合前,有部分日常生活仍需他人協助而已。縱 認以上訴人所需骨折癒合、看護期間3個月(1個月全日、2 個月半日)估計,其傷勢影響工作之期間至多為3個月。而 觀之上訴人之請假記錄,除系爭事故當日以變形工時(加班 補休)請假半天外,自109年2月2日起至109年5月1日止之3 個月期間之請假時數均為公傷假別。上訴人雖稱係以個人特 休假換成公傷假,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高醫醫院 上述函文已提及,上訴人受傷後所請假別皆有給薪。可見, 原告受傷後之前3個月期間之請假時數(即公傷假)部分, 仍領有薪資,復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係以個人特休假福利換取 ,即難認其有工作損失可言。而超過3個月期間之請假時數 ,因上訴人並無不能工作情形,其請假自與系爭事故間無相 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96.81日之 不能工作損失219,758元,自非有理。
㈣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衡情,其自會因此而有精神上 之痛苦,其主張因受傷而有非財產上損害,應可認定。按精 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查,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於高醫醫院擔任櫃台收費員,
月收入約60,000餘元;被上訴人為初中肄業,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尚可,業據兩造陳述在卷(雄簡字卷一第67、35、13 3頁),此外,上訴人109年申報所得總計約980,000元、名 下財產總額約3,000,000元,被上訴人109年申報所得為0元 、名下僅有汽車,財產總額為0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雄簡字卷一第56-1頁證物袋內)。是 審酌上情、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傷勢 復原所需時間,期間過程中不能工作、需看護,及需終身穿 戴醫療級彈性襪,對於生活造成不便之程度等情,認上訴人 除原審判准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外,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於50,000元範圍內,尚屬有理,超過部分則屬過高,不應 准許。
㈤小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21,500元(即遠紅外線治 療儀27,500元、終身醫療級彈性襪144,000元、精神慰撫金5 0,000元),應屬有理,逾此範圍,尚非有據。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於221,500元, 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核係有理,爰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另諭知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 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並非有理,應駁回此部分上訴。上訴人既得依上述規定為 請求,其併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無再加審究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