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王玉華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被 上訴人 陳俐穎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
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所為110年度雄簡字第135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四樓之二房屋遷讓交還上訴人。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間向上訴人承租其所 有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4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為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不定期限租 賃,並約定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9 樓之7房屋(下稱中山一路房屋)整修完畢時,即應將系爭 房屋遷讓交還上訴人(下稱系爭契約)。嗣被上訴人經上訴 人催告後仍未給付租金,已積欠租金額達2個月以上,上訴 人並已終止系爭契約,且中山一路房屋尚未整修完畢係因被 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所致,應視為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已成 就,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上訴人(其餘部分未據被上 訴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而確定,茲不贅述)。二、被上訴人則以:中山一路房屋工期延宕並非被上訴人故意拖 延;且上訴人並未提供匯款帳號供被上訴人給付租金,被上 訴人不可歸責;況上訴人催告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均 未合法送達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 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系爭契約為附解除條件之租賃契約,而中 山一路房屋尚未整修完畢即解除條件尚未成就,且非被上訴 人以不正當行為所致,系爭契約仍繼續存在而駁回上訴人之
請求(其餘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而確定) 。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上訴人。被 上訴人除援引其於原審之抗辯外,另陳稱: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有140,000元之債權,爰以該主動債權對其所負租金債務 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簡上字卷第211頁):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間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為每月租金3 ,500元之不定期限租賃,並約定中山一路房屋整修完畢時, 即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上訴人。
㈡嗣被上訴人已積欠租金額達2個月以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之抵銷抗辯在程序上 尚非合法:
⒈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 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 平者,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固於本院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時主張以其 對上訴人之140,000元債權抵銷其所負之租金債務,並表明 在程序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4款等語(簡上 字卷第206至207頁)。然依被上訴人之抗辯,該140,000元 債權係於111年10月28日因調解成立而發生,此有調解筆錄 (簡上字卷第221頁)附卷可稽,則被上訴人得於本院準備 程序終結即112年4月10日前提出,惟被上訴人捨此未由,遲 至本院言詞辯論時始提出,該抵銷抗辯復又涉及主動債權之 成立與否,及其數額暨抵銷範圍等事項,顯有延滯訴訟之虞 ,且被上訴人業於本院112年2月14日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院 詢以:「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之要旨為何?」,然未提出該抵 銷抗辯(簡上字卷第156至157頁),亦無其他顯失公平之情 事。從而,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始主張該抵 銷抗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在程序上尚非合法,自不得作 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㈡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係屬合法 :
⒈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 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 第3款定有明文。又出租人基於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承租人 欠租之事由收回房屋,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對於支付
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 內不為支付者,其租賃契約始得終止,司法院院解字第3489 號解釋可資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起訴即110年4月23日前被上訴人業已積欠租金額達2個 月以上:
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中段 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間向上訴人承租系爭 房屋,為每月租金3,500元之不定期限租賃等節,已如前述 (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部分參照),而上訴人起訴即110 年4月23日前被上訴人業已積欠7個月(即109年9月18日至11 0年4月22日)租金尚未給付,扣除被上訴人繳納之10,000元 後,當時積欠租金額仍達2個月以上等節,亦為兩造於原審 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原審㈠卷第293、318頁),足堪信為 真實。
⑵上訴人業於110年9月17日合法催告被上訴人給付: 又上訴人於原審110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時將「民事陳報及變 更訴之聲明狀」當庭送達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並 於該書狀及同日言詞辯論中表明被上訴人積欠用益系爭房屋 之代價即租金(誤載為「不當得利」)及上訴人欲收回系爭 房屋而請求遷讓交還之旨(原審㈠卷第93至95、115至116頁 ),足認上訴人業於110年9月17日合法催告被上訴人。 ⑶上訴人至遲亦於110年11月29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嗣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民事陳報二狀」表明被上訴人積欠用 益系爭房屋之代價即租金(誤載為「不當得利」)及上訴人 終止系爭契約而請求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旨(原審㈠卷第163 至167頁),該書狀至遲亦於110年11月29日送達被上訴人之 訴訟代理人,此觀諸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9日具狀陳稱: 「原告『民事陳報二狀』陳稱……」等語自明(原審㈠卷第177頁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解釋意旨,上訴人至遲於110年11 月29日終止系爭契約,係屬合法。又上訴人既於110年11月2 9日前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則其具有相同意旨之111年7月25 日存證信函(簡上字卷第139至141頁)、111年12月28日民 事準備書㈡狀(簡上字卷第135至137頁)何時送達被上訴人 ,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⑷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並未提供匯款帳號供被上訴人給付 租金,被上訴人不可歸責云云。然查:
①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 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 文。又債務之履行需經債權人協力始得完成者,因債權人未
為協力或積極干預,致債務人之履行受妨礙,債權人固應負 受領遲延之責任(民法第237條以下債務人責任減輕之規定 ),但其債務並不因而消滅,且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復再 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必要之協力,並催告債務人 給付時,債務人即應給付,否則仍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可資參照。 ②經查,上訴人於109年11月11日將其先前供被上訴人匯入租金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結清銷戶乙節,固有存摺影本(原審㈠ 卷第299頁)在卷足憑;然上訴人既於其後復再表示受領之 意思,並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五、㈡、⒉、 ⑶部分參照),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即 應給付或為上訴人提存租金,否則仍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況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並未提供匯款帳號為由,經上訴人催 告後直至本院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給付或為 上訴人提存租金(簡上字卷第208頁)並繼續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亦與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定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之誠 實及信用方法有違。從而,被上訴人既已陷於給付遲延,積 欠租金額復達2個月以上,則上訴人催告未果後依土地法第1 00條第3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並未提供匯款帳號供被上訴人給付租金,被上訴人 不可歸責云云,尚非足採。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主張:中山一路房屋尚未整修 完畢係因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所致,應視為系爭契約之解 除條件已成就等節,暨上訴人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擇一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上訴人,即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 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 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就此部分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