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王韋翔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明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韋翔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清算
,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
,而移付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
算,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12號(該案卷下稱前案卷)受
理,嗣因未經前置調解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
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8
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1年11月16日調解不成立,
並移回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
㈠關於聲請人之清償能力
1.申報所得與名下財產
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38,2
63元、100元、274,127元,名下有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
合作社(下稱高雄三信)股票50股,股金5,000元、普通重型
機車1輛;原有2016年出廠車輛1部,聲請人稱112年2月間由
債權人拖回拍賣。
2.保險
⑴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4,560元;至新光人壽、台灣人壽保單
要保人均為母親王昱蓉。111年7月19日領取富邦產物確診理
賠金80,614元(清卷第357頁)。曾於109年10月15日、111年1
0月24日領取富邦人壽63,000元、162,000元之醫療理賠金;
新光人壽部分,分別於109年10月16日領有理賠金兩筆合計6
6,500元、110年4月12日領有理賠金兩筆合計66,500元、111
年11月24日領有理賠金兩合計132,250元(清卷第105頁)。
⑵聲請人稱因有自殺傾向被強制送醫,領取上述富邦人壽及新
光人壽理賠金共490,250元,已用以支付車貸328,217元、住
院費用68,000元、購買中古機車12,000元(清卷第195頁);
剩餘款項因每月須回診一次且須持續就醫,留作支付每月生
活支出及醫藥費(清卷第155頁)。
3.工作收入
聲請人稱自109年10月至12月間,打零工收入每月約13,000
元(清卷第113頁);110年1月至4月在宏熹汽車工作,每月收
入約24,000元至26,000元左右(清卷第311、405頁)。110年5
月至111年8月在世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世聯公司)工作,
據世聯公司陳報聲請人於110年5月1日到職,111年8月30日
離職,110年6月至111年9月薪資(含洗車獎金、年終獎金)共
560,500元。111年9月至112年6月間打零工維生,薪資平均
每月約13,000元。
4.身體狀況
聲請人因罹患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病、
非特定的鬱症,於111年9月13日急診住院,同年10年18日出
院;112年3月23日急診住院,同年4月12日出院。
5.其他收入
於109年12月8日領有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多美公司)
獎金1,923元;於109年11月、110年4月、111年6月、111年1
1月自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下稱國
軍退輔會)分別領有急難救助金各2,000元、2,000元、2,500
元、4,000元。
6.上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前案卷第21至22、3頁)、111年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301至302頁)、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清卷第115至117、359至363頁)、機車行照(清
卷第165頁)、債權人清冊(清卷第431至433頁)、戶籍謄本
(前案卷第2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
123至12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49至152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清卷第399至404頁)、信用報告(前案卷第4至15頁)、社
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73至75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
第7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81頁)、勞動部勞
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99頁)、健保投保單位
紀錄表(清卷第125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清卷第127至139
、241至289、315至333頁)、高雄市三民區清寒證明書(清卷
第1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函、診斷書、收據、費用證明
書(清卷第187、341、13至15、337、157至159頁)、國軍台
北財務處函(清卷第107頁)、世聯公司回覆暨薪資列表(清卷
第89至91頁)、高雄三信函(清卷第109頁)、艾多美公司函(
清卷第83頁)、國軍退輔會函(清卷第87頁)、切結書(清卷第
147、213、338-1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365頁)、理賠金
收入明細、保險理賠金支出明細(清卷第153至155頁)、理賠
資料(清卷第195、221至233頁、繳車貸及住院三次的醫藥費
明細(清卷第217至219頁)、聲請人補正狀(清卷第113至114
、189至199、215至219、309至313、357、371、393、405至
406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101至105頁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111頁)、台灣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183至185頁)、本院112
年8月9日調查筆錄(清卷第447頁)等附卷可證。
7.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健康、財產等情形,認以聲請
人112年1月至6月間平均每月收入13,000元,核算其現在償
債能力之基礎,堪屬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14,20
0元(含與母親分擔後之房屋租金3,000元,清卷第116頁),
其後補充110年9月至111年1月每月支出16,000元(清卷第155
頁),復稱每月支出21,741元(清卷第215、335頁),再稱每
月支出為13,468元(清卷第357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清卷
第163、203至205頁)、匯款明細(清卷第207至211頁)、陳明
煌出具之切結書、母親帳戶交易明細(清卷第417至427頁)為
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
,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可採計。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3,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
468元後,已無餘額,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619,578元
(調卷第43、31、47頁,清卷第305、93、432頁,聲請人主
張債權人裕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有擔保債權,故不計
入無擔保債務總額),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並無餘額,遑論清
償債務,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