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清字,111年度,55號
KSDV,111,司執消債清,55,202308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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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5號
聲請人即債 柯美玉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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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 理 人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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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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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黃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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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郵局存款、土地銀行存款、三 商美邦人壽保單、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788地號、7 90地號、796地號,有債務人陳報狀及上開公司之書函、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 結果表在卷可證;其中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788地



號、790地號、796地號經變賣13次後仍未賣出,已無變價實 益,故不予變價;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銀行存款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而其名下金融機構存款共計新 臺幣(下同)4,922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現值48,66 2元、債務人預納之費用5,000元,合計共58,584元,業經本 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 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因分配後無剩餘 ,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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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