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5號
聲請人即債 柯美玉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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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 理 人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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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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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黃添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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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郵局存款、土地銀行存款、三
商美邦人壽保單、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788地號、7
90地號、796地號,有債務人陳報狀及上開公司之書函、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
結果表在卷可證;其中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788地
號、790地號、796地號經變賣13次後仍未賣出,已無變價實
益,故不予變價;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銀行存款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而其名下金融機構存款共計新
臺幣(下同)4,922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現值48,66
2元、債務人預納之費用5,000元,合計共58,584元,業經本
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
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因分配後無剩餘
,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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