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1年度,166號
KSDV,111,勞簡,166,202308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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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簡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陳氏水 住○○市○○區○○路00號



被 上訴人 建佑醫院附設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黃淑珍
訴訟代理人 朱奕安
盧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12
年5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 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 法第442 條第2 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明定。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655元 ,經本院於112年6月9日裁定,請上訴人於7 日內補繳,此 裁定已於112年 6月19 日送達於上訴人指定之郵政信箱,由 其同居人收受送達,並於112年6月15日寄存在上訴人住所地 所在之警察機關,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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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