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184號
原 告 陳永昌 住○○市○里區鎮○街000號
被 告 孫可亦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景棠律師
被 告 孫王狩猛
孫玉文
追加 被告 蔡明秀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2 謝同
進 住○○市○區○○00號
張天良
張林雪紅
張正昌
張艾芊
張艾芸
張艾英
李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價金事件,原告追加被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原告,除訴 訟標的對於該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非經他造及該人同意, 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即明。另同條第1 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 第39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原以孫亦可、孫王狩猛、孫玉文(下稱孫亦可等3人)為 被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82年8月26日與追加被告謝同進、 蔡明秀分別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契約)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契約),而以新臺幣 (下同)232萬元向謝同進購買坐落臺南市○○鄉○○段000 地 號土地之一部分(即嗣經分割後之同段739之1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以128萬元向蔡明秀購買系爭土地上「左 鄰右舍」B區編號5號之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 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原定於83年底過戶交屋,但富昌 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昌公司)於00年0月間倒閉,興建工 程因而停頓,又因富昌公司積欠訴外人孫渭真922萬元,乃 於84年9月26日將對原告之價金債權中之210萬元讓與孫渭真 ,原告因認為該債權讓與不合法,前曾提起確認債權讓與不 存在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 103年度上字第211號判決(下稱系爭甲判決)認定原告只積 欠82萬元價金未給付,但孫渭真卻提領原告因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臺南地院)84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系爭乙判 決)而於85年9月3日在臺南地院提存之210萬元(下稱系爭 擔保金),溢領128萬元,又孫渭真業已死亡,被告均為孫 渭真之繼承人,原告應得依系爭土地契約第14條、系爭房屋 契約第20條、民法第259條、第256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嗣本院審理中追加:㈠謝同進、蔡明秀為被告,主張其等 明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陳義容,因為無法交屋, 為了多拿取210萬元,竟偽造債權讓與書,但富昌公司根本 非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因此謝同進、蔡明秀應賠 償原告210萬元,並聲明:追加被告謝同進、蔡明秀應給付 原告210萬元。㈡張天良、張林雪紅、張正昌、張艾芊、張艾 芸、張艾英、李永裕(下稱張天良等7人)為被告,主張張 天良為承攬訴訟,故意偽造文書、律師函及答辯狀,稱原告 是向富昌公司購買,要求法官要原告賠償210萬元,張天良 死後改由李永裕對原告提出告訴,導致原告遭判刑9個月, 但原告根本未積欠他人210萬元,因此張天良及其繼承人即 張林雪紅、張正昌、張艾芊、張艾芸、張艾英以及李永裕應 連帶賠償原告210萬元,並聲明:追加被告張天良等7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210萬元。
㈢原告所為上開追加,其訴訟標的對被告孫亦可等3人及追加被 告謝同進、蔡明秀、張天良等7人(下稱追加被告謝同進等9 人)並非必須合一確定,又未得追加被告謝同進等9人之同 意,且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訟,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其 等是否符合各該訴訟標的之構成要件,所憑證據及判斷基礎 各異,原訴訟資料於追加之訴非得逕以利用,仍須進行調查 審認,基礎事實顯非同一。再者,原告之原訴或不合法,或 顯無理由,於此情況之下若許原告追加被告,顯將有礙於訴 訟之終結。此外,原告上開追加又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6款之情,是原告上開追加,與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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