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溢領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184號
KSDV,110,訴,1184,2023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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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84號
原 告 陳永昌 住○○市○里區鎮○街000號
被 告 孫可亦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景棠律師
被 告 孫王狩猛
孫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 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 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 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 ,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 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之住所地雖均非在本院轄區內,但原告與訴外 人謝同進蔡明秀分別於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 地契約)第11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契約 )第16條約定因該等契約而發生訴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7至60頁) ,又被告為前述契約價金債權受讓人即訴外人孫渭真繼承 人,自應同受上開約定之拘束,是本件既為兩造因前述契約 涉訟,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2年8月26日與謝同進蔡明秀分別簽 訂系爭土地契約、系爭房屋契約,而以新臺幣(下同)232 萬元向謝同進購買坐落臺南市○○○○段000 地號土地之一部 分(即嗣經分割後之同段739之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以128萬元向蔡明秀購買系爭土地上「左鄰右舍」B區編 號5號之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00○0號,下稱 系爭房屋),原定於83年底過戶交屋,但富昌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富昌公司)於00年0月間倒閉,興建工程因而停頓, 又因富昌公司積欠孫渭真922萬元,乃於84年9月26日將對伊 之價金債權中之210萬元讓與孫渭真,伊因認為該債權讓與 不合法,前曾提起確認債權讓與不存在訴訟,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3年度上字第211號判決 (下稱系爭甲判決)認定伊只積欠82萬元價金未給付,但孫 渭真卻提領伊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84年度 訴字第1389號判決(系爭乙判決)而於85年9月3日在臺南地 院提存之21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溢領128萬元,又孫 渭真業已死亡,被告均為孫渭真繼承人,伊應得依系爭土 地契約第14條、系爭房屋契約第20條、民法第259條、第25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之。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按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2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系爭土地契約第14條約定:「本約附件視為本約之一 部分與本約具有同等效力,本約暨附件與甲方與富昌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所定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同時履行,任何一部分 不履行時視同全部違約」,而系爭房屋契約第20條約定:「 本契約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具有同等效力,本約暨 附件應與甲方與地主所定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同時履行,任 何一部分不履行時視同全部違約」,有系爭土地契約、系爭 房屋契約附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7至60頁),則上開契約 約定乃為規定該二契約附件之效力,及系爭房屋契約、系爭 土地契約應同時履行,若任何一部分不履行時,視同全部違 約,並非得以請求給付之依據。又民法第256條是規定債權 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亦非得以請求給 付之依據。另縱便原告主張孫渭真提領系爭擔保金為真,其 並非基於與原告間契約而提領該擔保金,而民法第259條則 是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與孫 渭真間既不存在契約,原告無由以契約解除為由,依民法第 259條規定請求孫渭真回復原狀,並進而據此請求孫渭真繼承人即被告連帶負回復原狀之責,即連帶給付128萬元, 是原告之訴按其所訴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經本院通 知原告關此部分主張是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命其於文到10 日內就此補正到院,其收受通知後雖有具狀,但未就此補正 到院,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 經本院定期間命其補正,仍未補正,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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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昌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