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184號
原 告 陳永昌 住○○市○里區鎮○街000號
被 告 孫可亦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景棠律師
被 告 孫王狩猛
孫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82年8月26日與訴外人謝同進、蔡明秀分別簽訂土地 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契約)、房屋預定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房屋契約),而以新臺幣(下同)232萬元向 謝同進購買坐落臺南市○○鄉○○段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即 嗣經分割後之同段739之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1 28萬元向蔡明秀購買系爭土地上「左鄰右舍」B區編號5號之 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00○0號,下稱系爭房屋 ),原定於83年底過戶交屋,但富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 昌公司)於00年0月間倒閉,興建工程因而停頓,又因富昌 公司積欠訴外人孫渭真922萬元,乃於84年9月26日將對伊之 價金債權中之210萬元讓與孫渭真,伊因認為該債權讓與不 合法,前曾提起確認債權讓與不存在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3年度上字第211號判決( 下稱系爭甲判決)認定伊只積欠82萬元價金未給付,但孫渭 真卻提領伊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84年度訴 字第1389號判決(系爭乙判決)而於85年9月3日在臺南地院 提存之21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溢領128萬元,又孫渭 真業已死亡,被告均為孫渭真之繼承人,自應連帶負擔上開 債務,是伊應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之。 ㈡被告乃偽造文書而不法取得債權,以富昌公司方為系爭土地 、系爭房屋之出賣人,且有積欠被告債務,因此要求伊賠償 210萬元、117,000元之利息、36,429元之執行費用,為何還 有82萬元及36,429元,伊認為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應要賠 償伊1,465,000元之購屋價金,82年8月26日之買賣關係已經 不存在,84年9月26日要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是其等要賠 償買賣價金,怎會是伊賠償銀行貸款,伊應得請求確認系爭
甲判決所載之82萬元債權不存在,並確認臺南地院96年度執 字第2694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 在。
㈢綜上,伊應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8萬元,並請求確認系爭甲 判決所載之82萬元債權不存在,及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 權不存在,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等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系 爭甲判決所載之82萬元債權不存在。㈢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 載債權不存在。㈣第一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按原告之訴,有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起訴時應表明「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則於判斷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 ,自應依原告起訴所主張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併同其主 張之原因事實為依據。若前後兩訴當事人相同,所主張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經依卷證資料審酌研判,可認 係屬同一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時,即應認本案為前案既判力 之效力所及,而不得再次要求法院為審理,並應以起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後訴,以避免裁判相互矛盾衝突,而維持法律效 果之安定性。
三、經查:
㈠原告前主張分別與謝同進、蔡明秀簽訂系爭土地契約、系爭 房屋契約,而向謝同進購買系爭土地、向蔡明秀購買系爭房 屋,原定於83年底交屋,但蔡明秀未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並 交付,而謝同進雖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但並未交付,其已分 別於89年2月24日、103年12月26日向蔡明秀、謝同進解除系 爭房屋契約、系爭土地契約,是蔡明秀、謝同進對其已無買 賣價金債權存在,蔡明秀竟仍由經營之富昌公司將系爭房屋 契約、系爭土地契約買賣價金尾款債權210萬元(下稱系爭 尾款債權)讓與孫渭真,孫渭真遂對其起訴請求給付系爭尾 款,經臺南地院以系爭乙判決命伊給付孫渭真210萬元本息 ,並諭知附條件准免假執行。其乃依該判決於85年9月3日向 臺南地院提存系爭擔保金免為假執行,嗣該擔保金遭訴外人 即孫渭真之訴訟代理人張天良律師領取,致其受有210萬元 之損害,孫渭真則受有利益,被告為孫渭真之繼承人,其應 得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210萬元,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895號判決 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原告上訴後,為高雄高分院以106年
度上字第54號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 7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上訴而確定(下稱 系爭丙確定判決),此經本院調取前述卷宗核閱屬實。則原 告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因事實與系爭丙確定判決同 為孫渭真領取系爭擔保金,且同是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之訴與系爭丙確定判決本於同一原因事 實及法律關係對被告為同一之請求,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其起訴為不合法。
㈡原告前以其因蔡明秀經營之富昌公司倒閉,系爭房屋經抵押 權人聲請法院拍賣而陷於給付不能,已向蔡明秀解除系爭房 屋契約,且富昌公司非系爭房屋契約、系爭土地契約之當事 人,無從對其取得買賣價金債權,富昌公司於84年9月26日 與孫渭真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將系爭尾款債權讓與孫渭真, 因所讓與之系爭尾款債權不存在,孫渭真亦無從受讓取得系 爭尾款債權,而對孫渭真之繼承人即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富昌 公司於84年9月26日讓與之系爭尾款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 03年訴字第88號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嗣經原告上訴後 ,高雄高分院以系爭甲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原告後開之 訴部分,並確認富昌公司於84年9月26日讓與孫渭真之債權 ,於逾82萬元部分不存在,又因該判決不得再上訴而確定, 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再以相同事由起訴 請求確認系爭甲判決所載之82萬元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 二項部分),其訴訟標的乃為確定判決即系爭甲判決效力所 及,自非合法。
㈢原告前以富昌公司於即將倒閉前,將系爭尾款債權讓與孫渭 真,孫渭真因此對其起訴,經臺南地院以系爭乙判決命其應 給付孫渭真210萬元確定,孫渭真持系爭乙判決聲請臺南地 院對其強制執行,經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但其業已解除系爭 房屋契約、系爭土地契約,是孫渭真應無從受讓系爭尾款債 權,又孫渭真之代理人即訴外人張天良律師與伊約定,若系 爭擔保金提供予孫渭真作為工程款,孫渭真即不會持系爭乙 判決聲請對依強制執行,但張天良律師之助理領回系爭擔保 金後,冒用伊之名義標得系爭房屋,以系爭擔保金繳足拍賣 價金,是孫渭真既已受償,其即未積欠孫渭真債務,而起訴 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04年度 訴字第797號判決駁回其訴,再經高雄高分院以105年度上字 第12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 1583號判決將高雄高分院以105年度上字第124號判決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 部分廢棄,發回高雄高分院,復經高雄高分院以107年度上
更一字第8號判決廢棄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97號判決關於駁 回原告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超過360,654元不存在部 分,並就該部分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此經本院調取前述卷宗 核閱屬實。則原告再以相同事由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其訴訟標的乃為 確定判決即高雄高分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判決效力所及 ,自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之訴,其訴訟標的乃為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法自應逕以裁定駁 回其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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