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劉耀平
姜勳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郭小如律師
被 上訴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要保人變更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0年1月15日本院109年度鳳簡字第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俊伴,嗣由丁○○接 任之,而丁○○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77頁至第1 7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之母親即被繼承人丁艶凰前於民國88年10月16日,以伊同 母異父之胞妹乙○○(原名:楊婉琇)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 人投保附表所示之保險(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分稱為A保 單、B保單,合稱系爭保險)。嗣丁艶凰於104年2月22日死 亡,繼承人僅有伊二人,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㈡詎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即訴外人甲○○未確認伊真意,亦未親自 見證伊簽名、用印,擅自於106年5月2日將系爭保險之要保 人變更為乙○○(下稱系爭變更),實違反保險業招攬及核保 理賠辦法第7條第1項第7款、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第7款、保險業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 第2款等規範,而具過失,系爭變更當屬無效。 ㈢又乙○○於系爭變更後,竟以系爭保險向被上訴人借款,造成 伊損害,故依民法第113條、第224條、第544條、第213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回復為丁艶凰。 並聲明:⒈確認系爭變更無效。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保險之要 保人回復為丁艶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變更係受上訴人授意,經伊與乙○○亦同 意此等變更,堪認系爭變更為有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變更無效。㈢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回復為丁艶凰。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85頁至第286頁): ㈠上訴人丙○○、戊○○、訴外人劉金靈之父親為劉水樂,母親為 丁艶凰;乙○○之父親為趙清典,母親為丁艶凰,上訴人與乙 ○○為同母異父之兄妹。
㈡丁艶凰於88年10月16日以己為要保人、乙○○為被保險人向 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
㈢丁艶凰於104年2月22日死亡。
㈣劉金靈、乙○○於104年5月15日就丁艶凰之遺產為拋棄繼承 ,且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4年6月1日公告准予備 查在案。
㈤丙○○於106年3月15日委由甲○○檢附原證4-1、4-2「保險契約 內容變更申請書(繁式)」,及原證6-1、6-2「法定繼承人 聲明同意書(保全專用)」,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系爭保險 之要保人為丙○○,俟被上訴人以丙○○無保險利益為由,未予 核准變更。
㈥原證1至19具形式真正性。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系爭保險之原要保 人為丁艶凰、被保險人為乙○○,上訴人與劉金靈、乙○○為丁 艶凰之子女,丁艶凰於104年2月22日死亡後,劉金靈、乙○○ 已拋棄繼承,僅上訴人為丁艶凰之繼承人等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一第285頁至第286頁),系爭保險由上訴人繼 承丁艶凰之要保人地位,上訴人主張其無意變更要保人為乙 ○○,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是上訴人究否為系爭保險要保人即 有疑義,使其私法上地位不安定,惟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 ,堪認本件具有確認利益。
㈡系爭變更是否有效?
⒈按「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 ,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
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 ,為保險法第1條所規定。是保險契約當事人為要保人、保 險人。而要保人變更,係將保險契約權利義務變更由變更後 之要保人概括承受,性質上為契約承擔。另按契約之承擔, 除依法律規定者外,其依約定者,應由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及 承受人三方面同意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民 事判決)。丁艶凰就系爭保險之權利、義務已由上訴人繼承 ,業如前述,故如欲變更該保險之要保人,需由上訴人、被 上訴人及承受人三方面同意為之。
⒉又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變更是經上訴人及新要保人乙○○同意 等節,業據提出保險契約内容變更申請書(原審卷二第43頁 至第53頁)、法定繼承人聲明同意書為證(原審卷二第55頁 至第57頁,下稱系爭同意書),上訴人承認曾於系爭同意書 簽名蓋印,惟否認曾授權甲○○代填「將系爭保險要保人變更 為乙○○」之聲明內容,經查: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 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 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 ,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私文書之文義經記載明確後,始簽名、蓋章表示承認為該 文義之作成人為常態;先簽名、蓋章於空白紙據後,再由 他人記載文書之文義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 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裁定 意旨參照)。系爭同意書既有丙○○本人簽名、戊○○之代理 人所蓋章印(本院卷二第24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 1項,具有形式上證據力,上訴人稱其在空白之法定繼承 人聲明同意書簽名蓋章後,即交付甲○○代填其餘內容,卻 未就此變態事實舉證以明之,自難採信。系爭同意書既具 上訴人同意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乙○○之文義,經上 訴人簽名、蓋章而為承認,堪認上訴人已同意變更要保人 為乙○○。
⑵、被上訴人保險契約内容變更申請文件後,嗣以系爭保險之 批註單表示:「以下變更自106年5月2日生效:丙○○生存 保險金匯款帳戶變更/申請。被保險人楊婉琇姓名變更為 乙○○。要保人變更為乙○○。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丙○○ 。生存/教育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丙○○。」(原審卷一第15 7頁至第163頁),可認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已同意系爭保 險之要保人變更為乙○○之契約承擔。
⑶、另查乙○○於原審具結證稱:伊在系爭變更後,才知道系爭
保險要保人已變更為伊…要保人變更為伊,對伊有利,伊 當然同意,且伊已用系爭保險借款等語(原審卷二第211頁 至第217頁)。併查乙○○於系爭變更後,先於106年5月12日 申請變更A保單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其子即訴外人趙啟 亨,復於106年5月15日申請變更系爭保險之生存保險金受 益人為己、B保單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趙啟亨等節, 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變更申請書為憑(本院卷一第315頁 至第332頁),復查A保單原總借款金額僅新臺幣(下同)4 0,000元,然於系爭變更後之106年5月31日已增加至241,6 45元,另有保單借款明細表可查(本院卷一第117頁至第1 20頁),可認乙○○知悉系爭變更後,於106年5月間就已再 行變更受益人外,並為保單借款,堪認乙○○於106年5月間 ,也已同意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乙○○。系爭保險既 於106年5月間經丁艶凰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乙○○、被上訴 人三方同意,將要保人變更為乙○○,則此契約承擔,當屬 有效。
六、綜上所述,兩造及乙○○均於106年5月同意將系爭保險變更為 乙○○,堪認系爭變更既為有效,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變更 無效,並依民法第224條、第544條、第213條第1項請求被上 訴人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回復為丁艶凰,均屬無據。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編號 保險單號碼 保險名稱 締約時原要保人 被保險人 締約日期 (民國) 判決代稱 1 Z000000000-00 富邦新終身壽險(乙型) 丁艶凰 乙○○ 88年10月16日 A保單 2 Z000000000-00 富邦終身還本壽險(二年型) 丁艶凰 乙○○ 88年10月16日 B保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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