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蔡宗榮
蔡明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元宏律師
藍慶道律師
被 上訴人 蔡宗昌
楊姵妤
蔡佩玟
蔡盈潔
蔡熹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3
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規定,此於簡易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先位 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備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4 2條規定,請求核定租金(原審卷㈠第147至154頁),嗣於第 二審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宗昌、楊姵妤間有使用借貸關 係,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對蔡宗昌、楊姵妤終止使用 借貸關係,另主張被上訴人蔡佩玟、蔡盈潔、蔡熹瀅 (下稱 蔡珮玟等3人)並非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為無權占有, 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上 訴範圍就核定租金部分毋庸審理等語(本院卷㈡第381至392 頁、第435至436頁),因此上訴人主張終止其與蔡宗昌、楊 姵妤間使用借貸部分,係對原審主張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所 為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 主張上訴範圍就核定租金部分毋庸審理,係撤回原審之備位 之訴,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共
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坐落系爭土地 上同段7928、7929、7930、793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中正四路166號、166號2樓、166號3樓, 下稱系爭建物)原為上訴人及蔡宗昌、楊姵妤共有,嗣於民 國108年1月14日蔡宗昌將其所有系爭建物一部分應有部分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蔡佩玟等3人,兩造為系爭建物之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 應有部分,均無任何合法權源得以使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 占有,其等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考量系爭土地位 於高雄市區之交通要道,商業繁榮等條件,系爭建物使用系 爭土地之租金每月應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 依被上訴人各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時點及比例,請求被 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於原 審聲明:㈠蔡宗昌、楊姵妤應自92年9月1日起至108年1月13 日止,按月各給付上訴人各20萬元、10萬元,及自108年1月 14日起至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間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上訴人各 9萬5000元、4萬元;㈡蔡佩玟等3人應自108年1月14日起至系 爭建物得使用期間之日止,均按月各給付上訴人各5萬5000 元、5萬5000元(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三、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蔡見、楊瑞華(下稱蔡見2人)為蔡 宗輝、蔡宗榮、蔡宗昌、蔡宗盛、楊禎欽(下稱蔡宗輝等5 人)之父母;蔡見2人前於46年間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登 記為蔡宗輝、蔡宗榮共有;復於72年間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興 建系爭建物,且以蔡宗輝等5人名義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 應有部分各5分之1,蔡見2人生前就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 登記之安排,目的在於希望蔡宗輝等5人永久共管家業,使 系爭土地、建物間形成類似「財團」性質,營利依權利比例 分配,並無意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可向系爭建物登記 之共有人收取租金,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兩造 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且系爭建物使用借貸目的尚未消滅 ,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等語置 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上 訴人與蔡宗昌、楊姵妤間就系爭土地雖有使用借貸關係,然 原借用人蔡宗盛、楊禎欽均已死亡,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7 2條第4款規定,以109年12月23日上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 其與蔡宗昌、楊姵妤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蔡宗昌、楊姵妤於 109年12月31日收受,雙方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終止,且蔡 珮玟等3人係受蔡宗昌贈與而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
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蔡珮玟等3人不能執原使用借貸契約 對抗上訴人等語,並聲明:㈠原審判決就駁回上訴人下列請 求之部分,及有關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㈡蔡宗昌應自110年 1月1日起至系爭建物滅失或喪失所有權登記之日止(以3年 為上限),按月分別給付上訴人5520元、1萬1,655元、1萬7 ,593元、2萬1,252元,並均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楊姵妤應自110年1月1日起至系 爭建物滅失或喪失所有權登記之日止(以3年為上限),應 按月分別給付上訴人4,648元、6,321元、9,446元、1萬3,02 6元,並均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㈣蔡姵玟等3人應各自108年1月14日起至系爭建物滅 失或喪失所有權登記之日止(以3年為上限),按月分別給 付上訴人6,391元、5,926元、8,738元、8,912元,並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既不再爭執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 間存在使用借貸關係,而系爭建物尚未滅失,該建物使用系 爭土地之目的尚未消滅,依民法第470條之規定,上訴人主 張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281、282頁) ㈠蔡見2人(歿)為蔡宗輝(即上訴人蔡明峯之父;歿)、蔡宗 榮、蔡宗昌、蔡宗盛(歿)、楊禎欽(歿)之父母,有戶役 政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67、69頁, 本院卷㈡第39頁)。
㈡楊姵妤、蔡佩玟等3人均為蔡宗昌之子女,有戶役政查詢資料 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49、53、57、61頁)。 ㈢楊禎欽於97年4月23日歿,其繼承人為楊姵妤,有財政部國有 財政局110年3月10日函檢送之遺產稅證明書、申報書在卷可 查(本院卷㈠第75至97頁)。
㈣蔡見2人於46、47年間購入系爭土地,並於47年2月28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而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子蔡 宗輝(32年4月26日生)、蔡宗榮(35年2月5日生)共有, 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㈤蔡宗輝、蔡宗榮於70年5月5日出具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同意其2人與蔡宗盛、蔡宗昌、楊禎欽於系爭土地興 建系爭建物(原審卷㈠第199頁)。
㈥蔡見2人於72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於72年10 月17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為蔡宗輝、蔡宗榮、蔡宗昌( 36年9月14日生)、蔡宗盛(40年11月12日生)、楊禎欽(4 2年7月11日生)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 ,有系爭建物、 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㈡第63至85頁)。
㈦蔡宗輝於105年1月11日死亡後,由其子蔡明峯繼承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之1 。 ㈧系爭土地現由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㈨蔡宗盛於95年10月15日死亡後,蔡宗昌經由遺產分割協議, 而於99年1月28日取得蔡宗盛就系爭建物所有之應有部分5 分之1,因此蔡宗昌之應有部分變更為5分之2。 ㈩兩造共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比例之變動如附表。 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分割共有物(即系爭建物)訴訟, 經本院於111年3月24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215號判決系爭建 物分歸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需補償被上訴人金錢,嗣被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1年8月24 日以111年度上字第128號判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不服,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 2768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證並核閱屬 實。
六、兩造爭點
㈠上訴人得否請求蔡宗昌、楊姵妤依共有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蔡佩玟等3人依共有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七、本院之判斷
㈠查蔡見2人於47年間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蔡宗輝、蔡宗榮所有時 ,其2人年紀為15歲、12歲,則依其2人當時之年紀,其2人 顯無使用管理系爭土地之能力,衡情該土地之使用管理應完 全由父母蔡見2人決定並掌控,其後至72年間,蔡見2人出資 興建系爭建物時,蔡宗輝、蔡宗榮雖為40歲、37歲,但系爭 土地之使用管理既完全由蔡見2人決定及掌控,蔡宗輝、蔡 宗榮應係遵循蔡見2人之指示,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予其2人與蔡宗昌、蔡宗盛、楊禎欽,並同意其等於系爭土 地與建系爭建物(原審卷㈠第199頁);再佐以蔡宗榮、蔡宗 昌亦陳明:系爭土地、建物均由蔡見2人出資購買、出資興 建及由其2人決定應登記為何人所有,及決定用途為出租及 收取之租金應如何運用等事項,而以子女蔡宗輝等5人名義 辦理所有權登記,亦是依據子女長幼排序而決定家族財產分 配比例,且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並未支付任何費用予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蔡見2人去世前,其2人均未就遺產配置予以處理 等情(原審卷㈡第41至53頁);由此可知,蔡見2人購買系爭 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且於興建完成後,將 該建物出租收取租金獲利之行為,顯係基於有土斯有財之想 法,購地建屋用以建立家族長久財富來源,且其2人將系爭
土地登記予長子蔡宗輝、次子蔡宗榮所有,系爭建物則依子 女長幼順序登記予蔡宗輝等5人所有,此舉顯然係為使後代 子孫能永久共同管理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以保有家族財富 及使家族成員能取得穩定之經濟來源,期望家族昌盛並源遠 流長;由此足認蔡宗輝、蔡宗榮與蔡宗昌、蔡宗盛、楊禎欽 間就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應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無訛,合 先敘明。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蔡宗昌、楊姵妤依共有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4款明 文定之;又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借貸契約,可知借 用人死亡,僅為貸與人終止契約之事由,借貸契約非因借用 人死亡當然消滅,是以借用人死亡者,該項法律關係自得由 其繼承人繼受取得;再者借用人死亡者,如貸與人不為終止 ,而積極表示借用人之繼承人得繼續其契約時;此後,貸與 人即不得更以原借用人死亡為由,向其已繼續借貸契約之繼 承人為借貸契約之終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蔡宗輝、蔡宗榮與蔡宗昌、蔡宗盛、楊禎欽間就系爭建物 使用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等情,業已說明如前;又 原借用人蔡宗盛、楊禎欽於95年10月15日、97年4月23日死 亡,由蔡宗昌、楊姵妤繼承並繼受使用借貸關係;再原貸與 人蔡宗榮於105年1月11日死亡,由其子蔡明峯繼承並繼受使 用借貸關係;因此從蔡宗盛、楊禎欽死亡後至上訴人於107 年12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為止(原審卷㈠第9頁),期間至少 已逾10年,在此之前,不論蔡宗輝生前或上訴人均未向蔡宗 昌、楊姵妤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是以參酌前揭 說明,堪認上訴人仍應受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不得以原借 用人蔡宗盛、楊禎欽死亡為由,向蔡宗昌、楊姵妤表示終止 使用借貸關係甚明。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蔡佩玟等3人依共有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 例如具債權物權化效力之契約)外,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 。買受土地者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坐落該土地房屋所有人 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該房屋所有人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 其有使用土地之權利。債權物權化效力契約對買受土地者影 響甚鉅,應衡量使用借貸契約原先所欲達成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安定;社區發展、社會經濟及公共利益之實現;買受土 地者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之存在及不動產之占有
實況;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等諸多因素,以兼顧原 債權人與買受土地者之權益,不能僅以買受土地者知悉占有 之外觀,即謂其應受原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又買受土地者 雖無應受拘束之特別情形,法院仍得因房屋所有人之主張, 於具體個案,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 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定買受土地者行使所有權,違反 誠信原則、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則買受土 地者之物上請求權應受限制,而應駁回其請求。再者,倘成 立債權物權化效力契約,該契約既對買受土地者發生拘束力 ,房屋所有人之占有土地,即屬有權占有;倘不符合特別情 形,而法院依違反誠信原則、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限制買受土地者物上請求權之行使,房屋所有人之 占有土地,本質上仍屬無權占有,僅買受土地者之權利受限 制而已(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蔡佩玟等3人係因蔡宗昌贈與而取得系爭建物之 應有部分所有權,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蔡佩玟等3人不得 執其與蔡宗昌間之贈與契約對抗上訴人等語,然查本件蔡宗 輝、蔡宗榮與蔡宗昌、蔡宗盛、楊禎欽之間有使用借貸關係 存在,及該使用借貸關係欲達成之目的係為使蔡見2人之後 代子孫能永久共同管理系爭土地、建物,並保有家族財富及 使家族成員能取得穩定之經濟來源,期望家族昌盛並源遠流 長等情,業已說明如前;又參以該使用借貸關係自72年10月 17日系爭建物登記為蔡宗輝等5人所有後迄今已逾30年,系 爭建物亦尚未滅失,仍可出租他人使用,且收取租金供兩造 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再酌以上訴人明知蔡佩玟等3人取得 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係因蔡宗昌之贈與等因素;參酌前開說明 ,考量從蔡見2人建立蔡家家族財富及其2人所為權利分配之 目的、使用借貸關係成立之前因後果、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 地之目的尚未達成、上訴人知悉贈與契約存在之特別情形仍 然存在,則該使用借貸關係應對蔡佩玟等3人發生拘束力, 尚難認蔡佩玟等3人為無權占有。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認事用法尚難有何違誤,應 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 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