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32號
原 告 鄭雅婷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複代理人 蘇伯維律師
被 告 陳基文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 年6 月12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伊將坐落高雄市○○區○○路○段00號房屋 之土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攬,工程期限90個 工作天,被告應於109 年6 月28日開工,同年9 月25日完工 ,惟屆期被告仍未完工,嗣因被告身體不適無法繼續施工, 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並於109年11月19日簽立終止 合約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伊已給付工程款(含材料 款)新臺幣(下同)158 萬元,被告已完成部分工項所得受 領報酬為30萬元,溢領部分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返 還不當得利128 萬元,先一部請求被告返還117萬8800元; 又截至兩造於109年11月19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已逾 期完工55日,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1項約定,應計逾期違約 金10萬1200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28萬元,為此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28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因原告遲付分期工程款,導致伊無法繼 續購料施工而有所延宕,兩造因此喪失互信,難以繼續承攬 關係而合意終止,並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協議就系爭工程 互不主張權利,有和解之實質意義,原告請求溢領工程款、 逾期違約金,均非有理。縱認兩造合意終止時,並無互不主
張權利之約定,被告就系爭工程投入物料及人力,合計成本 超過150萬元,原告主張被告已施作部分僅價值30萬元,顯 無依據,且被告僅受領報酬134萬元,另109年10月19日、30 日、31日簽收部分,均係被告代建材廠商簽名給原告,至10 9年11月6日6萬元部分,被告未簽收,是被告並無溢領,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應無理由。另系爭工程延宕乃因 原告並未按時給付工程款所致,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亦非 有理,若原告有此請求權,理應於起訴時即為主張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兩造於109 年6 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原告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攬,工程期限90個工作天,被 告應於109 年6 月28日開工,同年9 月25日完工。惟屆期被 告未完工,嗣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並於109年11月1 9日簽立終止合約切結書。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於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時,有無約定互不請求? ㈡承㈠,若無,被告承攬範圍為何?截至系爭契約終止時,被告 已施作部分得領取之工程報酬數額為若干?被告已領取數額 若干?有無溢領數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
㈢截至系爭契約終止時,被告有無逾期完工情事?原告請求逾 期違約金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㈠兩造於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時,有無約定互不請求?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終止時,被告已領取之報酬數額,超過被 告已完成部分可領取之報酬,爰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情 ;被告以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已協 議就系爭工程互不主張權利,有和解之實質意義,原告不得 再請求返還工程款、逾期違約金云云為辯,然查: ⒈觀之系爭切結書(審建字卷第29頁),僅記載「於高雄市○ ○區○○路○段00號工地工程承包商陳基文先生,於109年6月 12日簽立此工程,至109年9月28日止,因工程延宕且繼續 施工至109年11月7日止,並未完成工程且停工中,至109 年11月17日,才通知屋主因身體不適,無法繼續施工,剩 餘未完成工程一切將由屋主自行處理此件工程,恐空口無 憑,特立此據。立切結人簽章:陳基文(簽名及印文)。中 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等語,並無關於就系爭工程未了 結之債權債務關係,兩造互不請求之文義。證人李豐富並 到庭證述:我跟兩造都是朋友,原告跟我說要做房屋整修
工程,我才介紹被告來估價施作,也知道兩造後來要終止 契約,因為原告認為被告請款過多,而實際施工沒那麼多 ,後來被告要再請款,原告不願意給付,被告就說不要做 了,並把一些工具帶走,也沒有繼續施工,原告請我去跟 被告協調,被告說他身體不適,不能繼續工作,我轉告原 告,原告就寫了一份終止合約書面,就是卷內的「終止合 約切結書」叫我拿給被告簽名,不然後面工程,原告無法 繼續進行,原告並沒有說後續不會再跟被告請求溢付的款 項,我也沒有跟被告這樣說,兩造並沒有討論到做一半的 工程如何結算,簽立終止合約切結書後,兩造也沒有再去 現場確認點交被告已經訂購但尚未施作的材料等語(建字 卷第111至113頁)。可見,受原告之託、前去請被告簽立 系爭切結書之李豐富亦未在過程中聽聞兩造有互不主張權 利之表示及意思合致,此外,被告無其他舉證。從而,被 告所辯兩造已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協議就系爭工程互不 主張權利,有和解之實質意義,原告不得再請求返還工程 款、逾期違約金云云,尚無可採。
㈡承㈠,若無,被告承攬範圍為何?截至系爭契約終止時,被告 已施作部分得領取之工程報酬數額為若干?被告已領取數額 若干?有無溢領數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
⒈被告承攬範圍為何?
⑴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範圍如審建字卷第65頁之工程成約單 (其中項次6部分,兩造不爭執非承攬報酬184萬元範圍 內,建字卷第87、96、97頁),被告雖抗辯項次15、18 、23,並非約定施作範圍云云,然此部分業經被告於工 程成約單簽名確認,證人李豐富並證述:我有參與兩造 部分訂約過程,有帶被告去現場看,被告估價184萬元 ,當時細項沒有很具體,後來原告整理成書面讓被告簽 名,被告簽名時我不在場,但是原告整理成書面交給被 告簽名之前,我有看到,就是審建字卷第65頁的工程成 約單等語(建字卷第110、11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以 總價184萬元所承攬範圍為工程成約單所列除項次6以外 之工項,核非無據。
⑵被告雖辯稱兩造約定承攬範圍如審建字卷第59至61頁所 示,且曾提供手寫報價單交付原告云云,然觀之原告提 出總計184萬元之手繪施工圖及施工項目(審建字卷第5 9至63頁),固有記載「總計184萬元」,然該部分文書 並非與系爭契約合併裝訂,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契約 原本確認無誤(建字卷第55頁),且文書未經兩造簽名
,自難予採認。被告嗣後既於載明總計184萬元、施工 項目之工程成約單簽名確認,時間109年10月30日係在 兩造已經訂約並開始施工之後,應係被告確認為承攬範 圍無誤後為之,被告就其所辯原告稱該工程成約單係為 融資借款之用云云,並無舉證,自無足採。
⑶綜上,兩造承攬範圍應為工程成約單除項次6以外之項目 ,應可認定。
⒉截至系爭契約終止時,被告已施作部分得領取之工程報酬 數額為若干?
⑴原告主張被告截至系爭契約終止時,已完成部分之工項 所得受領之報酬為30萬元,惟被告否認之。經兩造確認 已施作部分,其中如工程成約單項次1、2、8、10、12 、13、14、16、19至22、24所示部分(建字卷第148頁 ),兩造就報酬數額有爭執,本院就此部分囑託社團法 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稱高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 定結果認為上開部分總計金額152萬67元(按鑑定報告P 7-1項次10數量應為40.17㎡,誤載為41.17㎡,該項次數 額應更正為2萬3700元,該頁各項次總計金額應為152萬 67元,原記載總計147萬4482元有誤載誤算情形,金額 總計應為152萬67元),被告對於鑑定結果並無爭執( 建字卷第338頁),原告除對於項次1、2部分之鑑定結 果有爭執外,其餘鑑定結果亦無爭執(建字卷第337、3 38頁)。
⑵原告雖謂:其中項次1之鑑定超出法院囑託範圍,且鑑定 人逕以2019鑑定手冊為價格參考依據,並未實際詢問兩 造所使用之建材價格云云。然查:
①項次1部分,高市建築師公會112年6月29日112高建師 鑑字第448號函稱:建築師到現場勘驗時已全部施作 完畢,雙方陳述是拆除室內裝潢,並打除粉刷層至原 有牆面,亦如本院囑託鑑定函附表項次1所示(建字 卷第317頁)等語。該公會並指派建築師黃冠勲、賴 平順到院說明:於鑑定會勘時,系爭工程現場已係完 工狀態,關於項次1之鑑定範圍,在現場有跟兩造確 認,因為現場看到是4樓,有問是否全部打掉,兩造 也說是,所以是針對1到4樓全部鑑定,拆除前的狀況 並沒有具體事證,根據法院來文所提供的資料是拆除 室內裝潢打除粉刷層至原有牆面,我們就以1到4樓的 面積作為拆除工程數量的概算等語(建字卷第339、3 40、343頁)。可見高市建築師公會針對本院囑託鑑 定函附表所列待鑑定之項次,於會勘時再次向兩造確
認,而觀之工程成約單所列項次1,為「1-2-3-4F」 (審建字卷第65頁),可見4樓確為被告承攬範圍, 並經兩造陳明被告所應施作之內容(建字卷第135頁 ),且爭執被告施作該工項應如何計算報酬,自屬本 院囑託鑑定之範圍無誤,高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標的 範圍,並未超出囑託範圍。原告謂高市建築師公會超 出鑑定範圍致價值有高估情形云云,並無可採。 ②項次2部分,高市建築師公會112年7月7日112高建師鑑 字第477號函稱:項次2是因為樓梯鋪貼大理石需依現 場梯面及梯高尺寸施作,除平面還有立面,施工較一 般地坪平面式施作繁複,引用單價為「地坪鋪進口大 理石」應無高估現象等語(建字卷第327頁),該公 會指派之建築師黃冠勲、賴平順並到院說明:因兩造 簽立系爭契約時間點為109年6月,2019鑑定手冊出版 日期與兩造間訂約時間相近,且手冊具有公信力,故 採用該資料,亦不再做物價指數調整,針對現場施作 品項材料,選用手冊中項目相符的、同等級的或相近 的,並未詢問兩造當初約定的單價,但是有到現場確 認施作情形,由於法院囑託鑑定是單項,如果在整個 合約裡面,都會加計利潤、稅金,本件鑑定單價沒有 加計利潤、稅金,所以估算的結果會比實際的承攬報 酬更低等語(建字卷第338、339、341、342至344頁 )。可見,高市建築師公會於估算被告已施作部分之 報酬時,考量系爭契約簽立時間點、物價,現場施作 品項材料、等級,進而採用2019鑑定手冊為其估算已 施作部分之報酬依據,且尚未加計利潤、稅金,實為 有利原告之低估,被告亦接受之。本院審酌上情,認 鑑定結果應得採為本件估算被告已施作報酬之依據。 ⑶綜上,截至系爭契約終止時,被告已施作部分,其中如工 程成約單項次1、2、8、10、12、13、14、16、19至22、 24部分,報酬數額為152萬67元。此外工程成約單項次11 部分,兩造不爭執被告已完成,且均表明該部分以3萬元 計算報酬(建字卷第97、125、139頁),是總計被告得 領取之報酬數額應為155萬67元(1,520,067+30,000=1,5 50,067)。
⒊被告已領取數額若干?有無溢領數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被告已經領取工程報酬數額158萬,被告就已收受 其中134萬元並無爭執,惟就109年10月19日、10月30日、3 1日簽收部分(8萬元、5萬5000元、4萬5000元),抗辯係
代建材廠商簽名給原告云云。然查,此部分款項既經被告 簽認(審建字卷第24、25頁),且被告對於上述所辯有利 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該等材料乃依約應由原告提供 ,且未包含在約定報酬184萬元範圍內,堪認此部分應係被 告取得後欲給付材料供應廠商之款項,僅由原告逕行代被 告給付而已,仍應算入原告給付被告之工程報酬範圍。被 告另就原告主張109年11月6日給付6萬元部分否認之,此部 分原告所提出之簽收紀錄表,並無被告簽名(審建字卷第2 4頁),原告復無其他舉證,難認被告確實收受。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已收受之數額,應僅152萬元(1,580,000-60,0 00=1,520,000),超過部分,並無可採。 ⑵被告已施作部分得領取工程報酬155萬67元,已如前述,則被 告實際收受152萬元,並未溢領,原告主張兩造契約合意終 止,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溢領工程報酬之利益,一部請求 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17萬8800元,即非有理,不應准許。 ㈢截至系爭契約終止時,被告有無逾期完工情事?原告請求逾 期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28條第1項約定「由於乙方(即被告)之責任 ,未能按第4條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過期1天須扣除工程總 價千分之1」,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審建字卷第19頁) ,上述約定應係針對被告遲延完工之違約金約定,系爭契 約並未特別約定,其性質應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堪 予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於109年9月25日完工,屆期 被告並未完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截至兩造於 109年11月19日合意終止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有逾期完工5 5日,應可採信。系爭工程總價為184萬元,被告對於每逾 期1日以總價千分之1計算,亦無意見(建字卷第290頁) 。據此,原告主張被告逾期完工55日應計逾期違約金10萬 1200元(計算式:55×1,840,000/1,000=101,200),堪認 有據。
⒉被告抗辯兩造已有互不請求之合意云云,並無可採,已如 前述。被告另抗辯工程延宕乃因原告未按時付款所致,然 原告否認之,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取。況承攬 報酬採後付原則,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按時付款為其遲延 完工之正當事由。至於原告於起訴時雖未一併主張此部分 請求權,亦不能據此推認其無請求權存在,被告以此為辯 ,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10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