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92號
原 告 金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諶烱爐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張琳婕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吳義隆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朱雅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 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 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范揚材,嗣於訴訟繫屬中依序變更 為吳嘉昌、吳義隆,並分別於民國109年6月29日、109年9月 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委任狀、 高雄市政府109年6月14日高市府人力字第10930544017號函 、109年8月24日高市府人力字第10930737700號函等在卷可 稽(見卷第415至419頁、卷第25至29頁),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關於如附表編號⒊所示104年11月 起至105年5月止之系爭工程款部分【即P5橋墩及C11真愛碼 頭車站(下稱C11車站)】,原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90 條第1項承攬關係,後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基礎 (見卷第394頁、卷第89至91頁)。被告就追加請求權基 礎部分表示不同意(見卷第13、23、73頁)。經核原告此 部分追加之請求權基礎與原訴均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1 1月起至105年5月止之新臺幣(下同)672萬4,423元工程款 ,均係本於相同之基礎事實,依上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高雄環狀輕軌捷運建設(第一階段)統包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與訴外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公司)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統包工程契約), 而原告再與長○公司就部分工程細項訂有承攬契約,為分包 工程之次承攬人。關於工程款撥付事宜,原由被告會同長○ 公司至現場審查無誤後,撥付至長○公司指定帳戶,再由長○ 公司給付予各工項分包商,然長○公司於104年間發生財務問 題,原告等分包商所持有之工程款支票陸續跳票,原告恐因 長○公司財務困境無法領取工程款,故終止與長○公司間的承 攬關係,停止進場施作工程。嗣因原告等分包商不願再進場 施作,被告為求工程能順利完工,負責系爭工程之前副局長 鍾○榮、科長米○寧等人,遂於000年0月間在高雄市政府協商 工程續行事宜,再於104年10月6日召開系爭工程統包商及其 分包商監督付款協調會議,決議其後的工程由被告指示工作 、監督及付款予原告等分包商,原告乃於000年00月間進場 施工,所施作工程的內容皆由被告指派人員在現場指示與監 督,所施作全套管基樁工程之材料,亦由被告決定後始得採 用。如附表編號⒈所示原告與長○公司間之第15至17期輕軌工 程估驗款(下稱系爭估驗款)部分,原告與長○公司間曾於1 04年11月3日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下稱系爭讓與書),長○ 公司已將對被告之上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如附表編號⒉ 所示原告與長○公司間第1至17期輕軌工程保留款(下稱系爭 保留款)部分,本件負責工程之被告前副局長鍾○榮、科長 米○寧等人曾於000年0月間在高雄市政府協商工程續行事宜 時,當下允諾只要原告進場施工,被告一定會給付原告已完 工未領到之工程款和未來施作所產生之工程款項,足徵被告 已向原告表示系爭保留款之確保無虞,而有承擔長○公司系 爭保留款債務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保留款之債權債務 ,應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另原告自105年3月14日起依被告 指示,額外施作追加工項進行C11車站全套管基樁工程,該 工程於105年5月6日通過被告之載重試驗,原告與長○公司間 之基樁工程契約並不包含P5橋墩及C11車站,P5橋墩及C11車 站均由原告施作完畢,且被告於施工期間亦曾依其承諾,按 照原告之施作工程進度,陸續撥付工程款計156萬3,394元予 原告,在原告終止與長○公司之承攬關係、停止施作系爭工 程後,被告既承諾給付原告工程款,且原告係基於被告之指 示進場施作系爭工程,甚至施作其他增加項目,堪認兩造間 就P5橋墩、C11車站工程已成立實質上承攬關係。詎被告於0
00年0月間發函終止其與長○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卻漠視其與 原告間就系爭工程所存在之承攬關係,甚以原告為長○公司 之下包商為由,拒絕給付原告承攬報酬,是原告自得依如附 表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估驗款 、系爭保留款及104年11月至000年0月間基樁工程款共計1,2 99萬9,694元。又原告於105年5月完成系爭工程後,即不斷 以存證信函、陳情書等方式向被告要求請領工程款,然自10 5年7月7日至108年8月2日止,被告均以系爭工程款尚在結算 中為由,拖延付款,被告之回覆行為,足使原告信賴被告確 實在結算工程款,原告因而遲未向被告提起訴訟請求,依據 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提出消滅時效之抗辯,應屬 無效;且依被告於108年8月2日回函表示系爭工程款尚在結 算,可見被告已承認兩造間確實存在承攬法律關係所生之債 權債務,僅尚未確立工程款之實際金額而已,系爭工程款之 請求權時效已因被告承認而中斷,是原告本件依承攬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應未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299萬9,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工程原與長○公司簽訂承攬契約,而 原告再與長○公司就部分工程細項訂有承攬契約。然而,被 告並非原告與長○公司間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不受該契約效 力所及,而工程實務上所謂監督付款僅係一種縮短給付流程 之安排,不因此改變當事人間法律關係,分包廠商亦不因此 取得對業主之直接付款請求權;其次,啟動監督付款機制須 具備廠商延誤履約進度、施工進度達75%以上、廠商與分包 廠商共同申請、廠商與分包廠商間有債權讓與及連帶瑕疵擔 保契約等要件,而系爭工程究有無採行監督付款機制之必要 ,需由被告審認及同意,並非經長○公司通知即予生效;再 者,於104年10月6日協調會議僅係被告提供予統包商與分包 廠商之對話平臺,縱事後決議採行監督付款機制,後續工程 之施作亦非由被告主導指揮,實則,被告僅係監督長○公司 領得工程款後,有無確實給付予分包商(被告係依長○公司 所提之分配清冊為撥款)。又被告未曾向原告表示工程款給 付無虞,亦未額外指示原告施作C11車站基樁工程,原告所 施作之全數基樁均在設計圖說中,P5橋墩及C11車站皆在被 告與長○公司間之契約範疇,而於監督付款機制施行期間, 被告有依長○公司提送之分配清冊撥付工程款予分包廠商, 其中支付予原告之金額為156萬3,394元(第19、20、22期監 督付款),尚難以此逕認兩造間成立任何承攬關係。另兩造
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被告亦未積欠原告承攬報酬,原告不 應以其對長○公司之債權,逕向被告請求給付。此外,被告 於給付第22期工程估驗款後,長○公司就系爭工程即未再請 求估驗計價,且因可歸責於長○公司之事由,致系爭工程進 度落後,被告乃於105年5月11日、同年7月15日終止與長○公 司間全部之土建契約,並將未完成部分及後續土建工程發包 予其他廠商,即被告業已給付第1至22期工程款,至長○公司 領取工程款後有無給付予其下包商,尚非被告所能置喙。關 於債權讓與部分,被告僅原則上同意,並不介入長○公司工 程款之分配,僅依長○公司所請領之第19、20、22期估驗計 價款,各期並按長○公司所提供之分配清冊撥付予各協力廠 商,依原告與長○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協議書第5點約定,原告 倘未自業主處獲得清償,長○公司仍須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原告就未獲清償之部分債權,實應向長○公司請求為是。況 觀諸原告與長○公司簽立之債權讓與協議書及原告104年10月 28日簽立之切結書,均未提及系爭保留款,被告從未有債務 承擔之意思表示,原告所未領回之保留款,係原告與長○公 司間之法律關係,與被告無涉。再者,原告認其所承攬之基 樁工程於105年5月6日通過載重試驗已為完成,則原告於是 日可認已為工作之交付,其亦自該時起即得為承攬報酬之請 求,故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報酬請求權時效應於107年5月7日 即屆滿,原告遲至108年8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 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承攬報酬請求權2年時效之規定,被告 自得依此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被告係依照與長○公司間之 系爭統包工程契約受領長○公司依約完成之工作,並無不當 得利。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卷第57、333至337、367、 396頁、卷第9、100至101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就系爭工程於102年1月30日與訴外人CAF西班牙鐵路建設 和協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公司)、長○公司簽訂承攬契 約(即系爭統包工程契約,契約內容見卷第173至224頁被 證1),由卡○公司負責機電系統工程及軌道工程部分、長○ 公司負責土建及設施機電部分。
⒉原告與長○公司就全套管基樁工程訂有承攬契約(契約節本見 卷第151至161頁原證15,契約內容見卷第105至223頁原證 17),雙方約定全部工程總價2,730萬0,070元,按實作數量 計價。
⒊長○公司於104年間發生財務問題,原告等分包商所持有長○公 司交付之工程款支票陸續遭退票。
⒋被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召開系爭工程統包商及其分包商監 督付款協調會議(會議紀錄、簽到表、簡報等會議資料見卷 第27至49頁原證1)。
⒌長○公司於104年11月3日與含原告在內之第一批下包商(共50 家)簽立系爭讓與書(見卷第135至139頁原證12)及經民 間公證人公證之高捷監督付款協議書(下稱系爭監督付款書 ,見卷第179至185頁被證10),其中原告受讓債權金額為4 09萬2,933元。長○公司已於同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依民法 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被告(見卷第171至176頁被證8)。 ⒍被告收受長○公司及分包商代理人之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後,於 104年11月11日發函長○公司(見卷第141至143頁原證13、 第221至222頁被證13),表示「前依104年10月20日及104年 11月2日函同意長○公司將本工程得請領工程款債權讓與本工 程相關下游廠商在案。並再次聲明僅就長○公司依契約完成 工作後對被告所生之債權,依契約規定行使同意權,後續並 依契約規定及審核同意後之監督付款協議書給付相關估驗計 價款,惟長○公司讓與內容及對象,皆由長○公司自行負責, 另未來實際估驗金額倘不足償還,則由分包商自行依法向長 ○公司求償,皆與本局無關。」等語(104年10月20日及104 年11月2日函文見卷第15至18頁被證19、被證20)。 ⒎卡○公司於104年11月19日發函被告表示「原則同意統包商成 員長○公司來文針對監督付款機制有關請求,惟協議書內容 及對象,皆由長○公司自行負責,並由長○公司繼續履行其原 有合約權利及義務」(見卷第223至225頁被證14)。 ⒏被告於104年11月23日就有關監督付款協議部分,發函卡○公 司、長○公司等(見卷第227至229頁被證15),表示「㈢…經 本局評估尚符統包工程契約及『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 處理要點』相關規定,本局原則同意貴統包商所提出之監督 付款申請,惟同意後並未減輕或免除貴統包商契約責任。」 等語。
⒐被告曾分別於104年11月24日、105年1月22日、105年4月19日 依長○公司提送之分配清冊依序撥付原告工程估驗款95萬8,9 41元(原告於104年11月25日收受)、51萬5,449元、8萬9,0 04元(原告於105年4月20日收受)(以上合計共156萬3,394 元)。
⒑系爭工程第18期、第21期款項為卡○公司針對其施作內容向被 告請款。
⒒依系爭工程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
工程公司)109年1月15日函文(見卷第371至413頁被證18 ),原告基樁工程於105年4月20日已全部完成,於監督付款 第22期(估驗數量105年3月31日前)基樁工程除C11真愛碼 頭候車站全套管基樁28支(27支基樁及1支試樁,施作期間1 05年3月16日至105年4月20日)因統包商未提出相關計價文 件故尚未估驗,其餘已全數估驗完成。
⒓被告於105年5月11日、105年7月15日分別發函卡○公司、長○ 公司,表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規定,「系爭工程自發文 日之次日起終止部分『土建及設施機電』,其範圍自愛河橋出 下引道起至C14站後方之尾軌處(7K+069.02~8K+462)及TSS 6」、「本工程自發文日之次日起終止部分『土建及設施機電 』契約,其範圍為機廠及輕軌路廊0K+000~7K+069.02(含輕 軌設備室等相關設施)」等情,終止與長○公司就系爭工程 之承攬契約(見卷第279至280頁被證6、第281至282頁被證 7)。
⒔兩造所提出證據資料,除原證22被告爭執形式上真正外,其 餘形式上均為真正。
⒕系爭工程P5橋墩基樁部分全部均為原告施作。 ⒖原告有施作C11真愛碼頭候車站全套管基樁28支(27支基樁及 1支試樁),施作期間自105年3月16日至105年4月20日。 ⒗關於基樁已施作數量,兩造同意以監造單位中興工程公司估 驗、清查為準。
⒘被告與長○公司之估驗期別及基樁數量如下:①第4期、第6期 :4,905公尺;②第7期:1,246公尺;③第10期:2,130公尺; ④第12期:798公尺;⑤第15期:2,431公尺;⑥第17期:1,702 公尺;⑦第20期:416公尺;⑧第22期:104公尺。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與長○公司至104年10月5日之基樁工程工程款,原告是否 已因長○公司讓與取得對於被告之報酬請求權(即如附表編 號⒈所示原告主張其對長○公司第15至17期系爭估驗款部分) ?如是,應認為原告取得若干債權?是否包含原告對於長○ 公司之保留款請求權(即如附表編號⒉所示原告主張其對長○ 公司第1至17期系爭保留款部分)?被告所為之給付,是否 已給付完畢(涉及被告給付之性質及內容為清償債務或監督 付款)?
⒉原告請求自104年11月起至000年0月間止之工程款部分: ①於104年11月後所施作之P5基樁工程,是否為與被告另外成立 之承攬關係或不當得利?⑴如成立承攬關係,原告是否已受 領有工程款之給付(被告給付之性質及內容為清償債務或監 督付款)?仍有多少工程款得請求?⑵如成立不當得利,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為若干元?
②就C11真愛碼頭之基樁工程,是否為原告與被告成立之承攬關 係或不當得利?⑴如成立承攬關係,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 金額為若干?⑵如成立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 得利之金額為若干元?
③承前,原告若得請求承攬報酬,是否時效消滅?被告為時效 抗辯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長○公司至104年10月5日之基樁工程工程款,原告是否 已因長○公司讓與取得對於被告之報酬請求權(即如附表編 號⒈所示原告主張其對長○公司第15至17期系爭估驗款部分) ?如是,應認為原告取得若干債權?是否包含原告對於長○ 公司之保留款請求權(即如附表編號⒉所示原告主張其對長○ 公司第1至17期系爭保留款部分)?被告所為之給付,是否 已給付完畢?
⒈查本件系爭工程「原告與長○公司間」及「長○公司與被告間 」之工程估驗期別並不相同,而兩造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時止均未能就兩者估驗期別應如何對應達成合意,合先敘明 。
⒉系爭讓與書之性質應屬監督付款制度下之債權讓與: ①按工程實務上所謂「監督付款」,係指承攬人發生財務困境 難以繼續施工,定作人為確保承攬人之支付能力,使分包工 程之次承攬人願意繼續進場施作,而以縮短給付方式,由定 作人於辦理計價付款時,直接付款予次承攬人,或由承攬人 將承攬報酬債權讓與次承攬人,由其逕向定作人請求,以確 保次承攬人願意施作。亦即監督付款,僅為承攬報酬給付方 式之改變,並未涉及承攬契約當事人地位之變更。從而,除 定作人與次承攬人另就工程施作成立契約者外,定作人仍僅 負原承攬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 決參照)。亦即所謂監督付款制度,乃為因應實務上大型公 共工程常係由一主要廠商承包,其下有各分包商實際施作, 然若在施作期間,因主要承包商財務困難,致其無法依期將 工程款發放予分包商時,將導致分包商因週轉困難等因素無 法如期施作,而導致該大型公共工程延滯甚而無法完工之情 形。為解決此一問題,創設出由業主出面,站在監督者之立 場,監督主要承包商將該工程之工程款直接給付予分包商, 以確保工程之順利進行。而監督付款協議係基於契約自由原 則下當事人基於實務需要所形成之合意,其法律性質及效果 ,自應從當事人之真意而為解釋。復按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 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
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 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 地位取得同一債權。而將來債權之讓與,僅係所讓與之債權 即讓與標的,附有條件或期限,債權受讓人於原定之條件成 就或期限屆至時始得行使權利。故除有民法第294條第1項所 定情形外,將來債權之讓與,尚非法所不許,且於債權讓與 契約生效時,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263號判決參照)。
②依系爭統包工程契約第5條㈥、㈧,分別約定「廠商延誤履約進 度案件,如實際施工進度已達75%以上,機關得經評估後, 同意廠商及分包廠商共同申請採監督付款方式,由分包廠商 繼續施工,其作業程序包括廠商與分包廠商之協議書內容、 監督付款之付款程序及監督付款停辦時機等,悉依行政院頒 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規定辦理」、「廠商依 第5條第6款規定申請採監督付款時,應先與分包廠商簽訂協 議書,將協議書依公證法送經公證或認證;其有連帶保證廠 商者,並應先徵得連帶保證廠商同意。前款協議書,應載明 下列事項:⒈繼續施作工程之範圍。⒉廠商同意將繼續施作後 之各期工程估驗款之全部或一部債權,讓與分包廠商。⒊廠 商與分包廠商雙方同意,就分包廠商繼續施作部分,對機關 連帶負瑕疵擔保貴任。⒋繼續施作部分工料款之支付估算、 支付名冊、支付方式及工程款支付明細表。⒌廠商已施作尚 未領取工程款之支付方式。⒍工程履約保證金、估驗計價保 留款、驗收後尾款、其他擔保等發還或支付方式。⒎工程保 固責任歸屬及其保固金繳交、退還方式。⒏工程款請領發票 由廢商或分包廠商開立。⒐協議之生效日期。」(見卷第18 4至185頁)。上開規定與行政院所頒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 進度處理要點第10、11點規定幾近相同(見卷第227頁)。 ③觀諸長○公司與含原告在內之50家下包廠商於104年11月3日簽 立之系爭讓與書及同日簽立之系爭監督付款書,系爭監督付 款書第2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長○公司)同意將甲方對高 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即被告)之『高雄環狀輕軌捷運建設 (第一階段)統包工程』(即系爭工程)將來繼續施作之工 程款債權扣除10%之額度作為甲方工地人事費、基本運作費 用、行政費用及稅捐費用後之剩餘款項,依乙方(即含原告 在內之下包商)對於甲方之繼續施作之工程款債權金額『讓 與乙方』。此債權讓與上限為13億0,851萬7,933元」、同條 第7項記載「已施作尚未領取工程款支付方式:甲方對於乙 方就輕軌工程已完成之部分,應依甲方與業主之統包合約, 向業主計價、請款,由業主直接將款項依乙方各廠商債權金
額,以匯款或開立票據之方式支付予乙方各廠商。若甲方未 依統包合約向業主計價、請款,乙方得自行代替甲方依約辦 理」(見卷第180頁);系爭讓與書第1條債權內容、第2條 付款流程則分別約定「甲方(即長○公司)同意將對高雄市 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業主,即被告)依『高雄環狀輕轨捷 運建設(第一階段)統包工程』(即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 債權,部分讓與予乙方(即含原告在內之下包商)。前項讓 與之金額共4億8,279萬2,640元(即乙方已施作分包工程而 未領取之總金額,包括已領本票而尚未兌現之金額)」、「 甲方將此份債權讓與協議書通知業主,經業主審查同意後, 由業主直接將款項依乙方各廠商債權金額,以匯款或開立票 據之方式支付予乙方各廠商。」、第3條至第5條另約定「甲 方對於乙方就輕軌工程已完成之部分,應依甲方與業主之統 包合約,向業主計價、請款。若甲方未依統包合約向業主計 價、請款,乙方得自行代替甲方依約辦理。」、「乙方應依 其與甲方之契約向甲方開立請款發票,甲方應依其與業主之 契約向業主開立請款發票。」、「乙方就第1條之讓與金額 ,未自業主處獲得給付之部分,甲方仍負清償責任。」(見 卷第135至136頁)。
④復參諸卷附104年10月6日系爭工程統包商及其分包商監督付 款協調會議紀錄,會議結論記載「㈠本案經各分包廠商要求 ,長○公司同意依據行政院頒訂之『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 度處理要點』及系爭統包工程契約之規定,與各分包廠商共 同申請採監督付款方式處理,以解決相關債權債務問題;㈡ 統包契約中統包商另一成員卡○公司同意長○公司依上開方式 採監督付款方式辦理;另卡○公司亦願意歸還其積欠長○公司 代扣約7仟3佰多萬元預付款項,以利長○公司支付予各分包 廠商;…㈣上開長○公司與其分包廠商之相關约定,以及連帶 履約貴任廠商卡○公司之同意意思表示等,悉應詳細明確載 明於協議書內,俾利後續監督付款程序之進行」等情(見卷 第27、29頁)。並參以證人即時任被告開發路權科科長王○ 興證稱:104年間高雄捷運施工期間,長○公司有發生財務困 難情形,進度落後,我們在監督過程中,有請監造顧問跟專 案管理顧問,他們有跟我們回報,我們找一些下包廠商來談 繼續施作,還有監督付款的事情,在局裡會議室談等語(見 卷第286、287頁);證人即時任被告工務副局長鍾○榮則證 稱:時間不太記得,長○公司確實後續在愛河橋時財務出現 問題,每次計價的時候都很急,希望計價快一點,當時進度 很差,一直遲延,所以我們推得很差,下包狀況我們不清楚 ,我們針對的是長○公司,小包是後來監督付款後,當初發
現推動進度不好,所以在局裡討論過,一個作法是終止契約 、重新發包,小包就會很慘,什麼都領不到,第二個有監督 付款的辦法,進度到75%以上,監督付款依據工程會的監督 付款辦法,小包可以領到一些錢,要怎麼領必須小包跟長○ 公司有協議書,這是他們必須自己談,我們無法介入,所以 後續依照監督付款的辦法推了一段時間,小包也願意進來作 ,監督付款期間,依照那個協議書,估驗計價還是有標準的 作業程序,依據協議書提出後,監造審核後,送到局裡審核 ,沒問題才撥款,監督付款期間,我們針對的還是長○公司 ,下包商只是監督付款的部份,長○公司與下包廠商簽立債 權讓與協議書是監督付款協議書付款的條件,應該是簽了以 後才有付款的程序,債權讓與的細節我不是很清楚,且協議 書我們要求到法院公證,依照長○公司跟下包商的協議書, 撥付的錢要到長○公司再去分,或是直接撥到下包商的帳戶 裡,必須要有協議書,依據協議書處理,確定協議書後,要 送過來,被告同意,再依照協議書處理等語(見卷第292至 295頁)。是依上開會議紀錄及證人證述內容,足認長○公司 財務出現狀況後,被告係依系爭統包工程契約、行政院所頒 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中之監督付款機制,請 長○公司與下包廠商簽立經公證後之協議書以進行後續工程 施作及付款程序。
⑤由前開系爭統包工程契約、監督付款書、讓與書、監督付款 協調會議紀錄及證人證述情節可知,長○公司與原告等下包 廠商所簽立之系爭讓與書顯係基於系爭統包工程契約及系爭 監督付款書而來;況原告於105年6月29日向被告請求工程款 之函文內亦記載「經貴 局於104年10月6日招(召之誤)開 協力廠商協調會後,承諾並同意由貴 局『監督付款』後本公 司繼續施工…」等語(見卷第111頁),明確敘明係基於監 督付款機制向被告請款。是本件長○公司應係就其將來繼續 施作之工程款債權、已施作尚未領取工程估驗款部分與原告 成立協議,該等部分原告可依長○公司與被告間之統包合約 ,直接向被告計價、請款,由被告直接將款項支付予原告。 故而本件之監督付款係由廠商(即長○公司)與分包廠商( 即原告)協議成立,由長○公司將繼續施作後之各期工程估 驗款、已施作尚未領取工程估驗款之全部或一部債權讓與原 告,原告於為受讓通知並經被告同意,即得本於該債權對被 告為請求,足見其性質應為基於監督付款下之債權讓與,故 就長○公司將來繼續施作之工程款、已施作尚未領取工程估 驗款部分仍得適用債權讓與之相關規定,不因其名稱為監督 付款而有不同。
⒊系爭讓與書所讓與之債權應非屬確定之工程債權:系爭讓與 書第1條第2項、第3項固記載「前項讓與之金額共4億8,279 萬2,640元(即乙方〈即含原告在內之下包商〉已施作分包工 程而未領取之總金額,包括已領本票而尚未兌現之金額)」 、「乙方各廠商各自受讓債權之金額如附件1所示」等字句 ,且系爭讓與書附件中原告所列受讓債權金額為409萬2,933 元(見卷第135、138頁)。惟查,系爭讓與書第2條、第3 條、第5條內容如前揭所示,業已明載「經業主『審查同意』 後」、「依統包契約『向業主計價、請款』」、「未自業主處 獲得給付之部分,甲方仍負清償責任」等語(見卷第136頁 ),且被告收受長○公司及分包商代理人之債權讓與通知後 ,函覆長○公司內容如兩造不爭執事項⒍、⒏所示,足見長○公 司所讓與之債權於讓與時就債權之有無以及債權究竟尚有若 干元均屬尚未確定,仍須待長○公司向被告為計價、請款, 由被告核定後,方有債權可言,且被告於同意債權讓與時亦 明確表示「僅就長○公司依契約完成工作後對被告所生之債 權,依契約規定行使同意權,後續並依契約規定及審核同意 後之監督付款協議書給付相關估驗計價款,惟長○公司讓與 內容及對象,皆由長○公司自行負責,另未來實際估驗金額 倘不足償還,則由分包商自行依法向長○公司求償」等語, 是縱原告與長○公司簽立系爭讓與書時,原告對長○公司存有 409萬2,933元債權,然顯尚難僅因被告同意長○公司之債權 讓與即認長○公司對被告有如系爭讓與書所載409萬2,933元 之債權,長○公司對被告之債權金額若干元仍應待長○公司向 被告計價、請款及被告核定後始能確定,若確定所讓與債權 金額後,原告尚有未自被告處獲得給付款項,長○公司猶應 負清償責任。
⒋原告與長○公司至104年10月5日之基樁工程工程款,原告是否 已因長○公司讓與取得對於被告之報酬請求權(即如附表編 號⒈所示原告主張其對長○公司第15至17期系爭估驗款部分) ?
①原告雖依中興工程公司統包工程之監造日報表及被告所提出 對長○公司之估驗計價資料中各期基樁數量核對後,列出其 所主張「原告對長○公司之估驗期別」及「被告對長○公司之 估驗期別」對應表(見卷第85至87、93至99頁),然此對 應期別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自承其每月施作之基樁數量, 長○公司並非如期按照每月之實際施作基樁數量向被告估驗 請款,均會有延滯請款之情形(見卷第83頁),而觀諸原 告所整理出之上開對應表,除「原告與長○公司間第14至15 期」與「被告與長○公司間第17期」、「原告與長○公司間第
16至17期」與「被告與長○公司間第20期」基樁數量相同外 ,其餘之前期別之基樁數量均相異,難以互相勾稽確認,尚 難認原告對應表主張之對應期別均係屬可採。
②依原告主張之對應期數表,其主張對長○公司之系爭估驗款所 指應略為被告與長○公司間第17期至第20期之估驗期別估驗 款(見卷第85頁;另如附表編號⒈所示,原告主張第15期含 長○公司先前期別開票給原告未兌現部分)。查被告於系爭 讓與書及系爭監督付款書簽立日(104年11月3日)前,業已 陸續給付系爭工程被告與長○公司間第1期至第17期估驗期數 之工程估驗款予長○公司(其中第5、8、9、11、13、16期款 項為卡○公司針對其施作內容之請款,第17期之估驗款付款 日期為104年9月10日)等節,業據被告提出上開各期系爭工 程發函統包商估驗計價撥款之函文及估驗計價資料為證(見 卷第292、305至351頁、卷第53、63頁),堪認被告辯稱 其與長○公司間第17期以前之各期估驗款於系爭讓與書104年 11月3日簽立前已悉數給付長○公司等語,非屬無稽,應堪採 信。又依卷存估驗計價資料,被告與長○公司間系爭工程第1 9期固係於104年9月16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估驗(見卷第141 至273頁),惟如兩造不爭執事項⒐所示,被告曾分別於104 年11月24日、105年1月22日、105年4月19日依長○公司提送 之分配清冊依序撥付原告工程估驗款95萬8,941元(原告於1 04年11月25日收受)、51萬5,449元、8萬9,004元(原告於1 05年4月20日收受)(以上3筆款項合計共156萬3,394元); 而上開3筆估驗款分別為被告與長○公司間第19期、第20期、 第22期估驗款等節,有卷附付款憑單、系爭工程發函統包商 估驗計價撥款之函文可佐(見卷第231至277頁、卷第353 至361、367至369頁),是足認被告辯稱確實已依監督付款 機制下之約定,依長○公司所提供分配清冊給付第19期、第2 0期、第22期估驗款等語,係屬可採。
③如前所述,系爭讓與書所讓與之債權非屬確定之工程債權, 尚須待長○公司向被告計價、請款及被告核定後始能確定, 則本件被告已給付其與長○公司間至第22期止之估驗款,於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估驗款中被告尚有積欠長○公司若干 元估驗款未給付(即長○公司對被告尚有若干元估驗款債權 未受清償)之情形下,自難認原告依承攬、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⒈所示系爭估驗款係屬可採,此 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⒌系爭讓與書是否包含原告對於長○公司之保留款請求權(即如 附表編號⒉所示原告主張其對長○公司第1至17期系爭保留款 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前副局長鍾○榮、科長米○寧等人曾於000年0月 間,在高雄市政府協商工程續行事宜時允諾只要原告進場施 工,被告一定會給付原告已完工未領到之工程款和未來施作 所產生之工程款項,足徵被告已向原告表示系爭保留款之確 保無虞,有承擔長○公司系爭保留款債務之意思表示云云( 見卷第113頁),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經查:
⑴依原告所提出工時紀錄表,104年9月18日施工紀錄欄位記載 「捷運局開會」等字句(見卷第73頁);而證人即基樁工 程工地主任曾○銘到庭證稱:長○公司大約104年出現財務問 題時,原告公司有停工2、3個月,是剛好做到愛河橋中間P5 橋墩時停工,印象中被告有打電話叫我請原告公司高層人員 下來要找副局長,說因為我們施作的是要徑工程,要找高層 人員下來跟副局長談和米股長談,米股長親自打電話給我, 叫我找公司的高層人員下來,我後來有找原告法定代理人下 來跟被告的人談,我跟原告法定代理人及米○寧股長及一位 高雄捷運的王先生,是於9月18日在副局長的辦公室談,當 時副局長也在,那天剛好是我家狗的生日,所以記得很清楚 ,當時達成請我們繼續施作之協議,被告說他們會處理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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