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7年度,17號
KSDV,107,金,17,2023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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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字第17號
原 告 利維鈞
利若慈
宜蓁
兼 上一人
定代理蔡佳玲
兼利宜蓁
定代理人暨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利仕仁
原 告 鍾昇憲
鍾珮筠
鍾昇恩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善添
被 告 賴淑惠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 告 徐志源

清標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冠云
被 告 傅榮顯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李慧盈律師
被 告 董健仁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吳孟叡
訴訟代理人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永芳



康錦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7月12日、
同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與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傅榮顯康錦鳳黃永芳、李清標陳冠云連帶負擔。被告賴淑惠就其中百分之五十八之訴訟費用,與上開被告負連帶責任。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利仕仁新臺幣(下同)6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佳玲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利維鈞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利若慈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利 宜蓁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善添118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昇憲4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㈧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珮筠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㈨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鍾昇恩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審金卷第7 至9 頁)。嗣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確定變更上開訴之聲明㈠ 之請求金額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利仕仁671,000元,聲明㈥ 之請求金額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善添1,161,000元,另 遲延利息部分均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金字



卷六第123 至124 、133 至134 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鍾昇恩係88年11月生,其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利若慈係93年9 月生,其因民法第 12條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並於112 年1 月1 日施行而取得訴 訟能力,其2 人於112 年5 月3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金字卷五第449 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 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 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 司負責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 人或數人代表公司, 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6條 之1 準用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 項、第334 條準用 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杉 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杉田公司)已於107 年9 月 25日經高雄市政府廢止登記,廢止前杉田公司之董事有吳光 化、康錦鳳黃永芳等3 人,而吳光化已於106 年4 月10日 死亡,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吳光化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金字卷五第373 至385 頁),揆 諸前引規定,杉田公司仍應行清算,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 解散,且應由董事即康錦鳳黃永芳為杉田公司之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代表杉田公司為訴訟行為。
四、徐志源、杉田公司、黃永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 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吳光化係杉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98年11月 間成立杉田公司後,即以召開說明會、在各地成立總監區招 募投資人、或遊說前來應徵之員工加入等方式,招攬不特定 社會大眾購買「杉田生活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 告賴淑惠康錦鳳黃永芳徐志源陳冠云傅榮顯、李 清標董健仁吳孟叡(下稱被告賴淑惠等9 人)則擔任杉 田公司重要幹部,共同以招攬投資系爭契約方式吸收資金。 而利仕仁、蔡佳玲利維鈞、利若慈、利宜蓁、鍾善添、鍾



昇憲、鍾珮筠、鍾昇恩(下稱原告利仕仁等9 人)分別投資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契約,內容可分為「一年期年繳型」、「 三年期年繳型」、「六年期年繳型」、「三年期躉繳型」  ,其中「一年期年繳型」、「三年期年繳型」投資金額每單 位初期為4 萬元(後改為5 萬元),並保證契約期滿可取回 本金及「契約轉讓權益金」之紅利1,500 元、1 萬元,等同 一年期年利率為3.75% (後為4 %),三年期年利率為4.06%( 後為4.21%) ; 「六年期年繳型」則為每單位每年繳交2 萬 元契約價金(後改為25,000 元),6 年到期後可領回本金及 契約轉讓權益金」之紅利2 萬元、25,000元,等同年利率4. 42%; 「三年期躉繳型」為一次繳12萬元,每年可領回「契 約轉讓權益金」紅利5,000 元,期滿領回本金及第3 年紅利 5,000元,年利率4 %。契約期滿日將屆時,杉田公司會寄發 「契約到期通知書/授權相關申辦事項」,買受人可選擇領 回本金、紅利或不領回本金而用以購買新約。詎杉田公司竟 於105 年6 月30日倒閉,且自105 年7 月以後陸續通知更換 股條,原告利仕仁等9 人始於105 年7 月間發現杉田公司所 稱之投資事業係一場以吸金為目的、違反銀行法之騙局,嗣 由部分受害人代表出面提出檢舉及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被告賴淑惠等9 人涉嫌違 反銀行法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2 、4 號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 決)(上開刑事案件稱系爭刑案)認定被告賴淑惠等9 人與 杉田公司負責人吳光化共同觸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與吳光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另杉 田公司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吸收原告利仕仁等9 人之存 款,乃非法吸收存款行為,顯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及 第29條之1 規定;而賴淑惠等9 人為杉田公司之受僱人,均 係擔任杉田公司之重要幹部,參與執行吸金行政、財務管理 、業務,顯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利仕仁等9 人受 有損害,顯就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自應與杉田公司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利仕仁共領取紅利9,000元、原告鍾善 添共領取紅利19,000元,均同意扣除。為此,爰依民法第28 條、第184 條第2項、第185 條及銀行法第29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利仕仁671,0 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佳 玲12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利維鈞8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利若慈1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利宜蓁1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㈥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鍾善添1,161,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㈦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昇憲4 萬元,並自起訴狀缮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㈧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珮筠4 萬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㈨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昇恩4 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賴淑惠則以:伊雖為吳光化同居人,然於102 年3 月進入 杉田公司擔任超商專員,負責超商菸酒庫存表之整理,至10 4 年3 月中旬升任總稽核,但工作内容不變,伊僅係單純擔 任杉田公司轄下實體商店商品庫存電腦資料處理員,月薪25 ,000 元,後調整為26,000 元,並無擔任其他主管職務,亦 未擔任業務部人員,杉田公司之契約客戶伊均未接觸推銷, 縱認伊有違反銀行法之事實,然伊並非一進入杉田公司即開 始擔任總稽核職務,依據刑事二審判決認定,伊係自104 年 3 月中旬擔任總稽核起,才與吳光化等人就杉田公司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乙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則本案系爭 契約其中生效日自104 年3 月中旬起之契約,始應與伊有關 ,生效日自104 年3 月中旬以前之系爭契約,並非刑事判決 認定伊違反銀行法所應負責之範疇,不應由伊負責。另利仕 仁、鍾善添均於自承曾於杉田公司任職,並曾參與杉田公司 之契約銷售,多次購買系爭契約獲取不相當之紅利並領回本 金,顯然明知杉田公司係以吸收資金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為運作模式之違法事業之情形下,竟仍多次購買系爭 契約並參與其中,則利仕仁、鍾善添購買系爭契約確實係基 於自己為獲取不法高額利益,出於其個人意願而決定投資購 買系爭契約,並非伊所鼓吹或招攬者,自與伊無關,故伊對 於原告利仕仁等9 人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且與原告利仕仁等 9 人之損害亦無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利仕仁等9 人已領取 杉田公司所給付已到期合約之紅利,及投資契約同時所獲取 之投資獎金(傭金),與其任職期間所領取之薪資等,均係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及第29條之1 規定而生之利益,既 屬法律禁止之交易型態,則原告利仕仁等9 人該部分所領取 之款項即非適法之利益,亦非法律所保護之利益,應以伊與 原告間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即同一違反銀行法事件所產生) 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應於請求被告賠償時一併予以扣除。 又倘若以伊有於杉田公司擔任職務,因而認定伊有注意義務 之違反,則利仕仁、鍾善添亦曾於被告杉田公司任職,對杉 田公司之經營方式及系爭契約内容知之甚詳,為獲取此等違 反銀行法之財產上利益,才出於其個人意願而決定購買系爭 契約,應認與有過失並應負九成之比例;再者,蔡佳玲、利 維鈞、利若慈、利宜蓁為利仕仁之親屬,而鍾昇憲鍾珮筠 、鍾昇恩為鍾善添之親屬,且利若慈、利宜蓁鍾昇憲、鍾 珮筠、鍾昇恩均年紀尚輕,是否分別有資力購買系爭契約, 已有疑義,顯見系爭契約應係由利仕仁、鍾善添簽約購買, 原告利仕仁等9 人應就渠等各自有購買系爭契約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康錦鳳則以:伊於99年4 月進入被告杉田公司並擔任業務部 部長,後於100 年12月31日升為業務部經理、業務部協理, 103 年4 月1 日調至行政部擔任副總,工作内容為處理生前 契約事務、審核生活服務契約内容、公司活動等,杉田公司 收取客戶投資款項後,係用以轉介禮儀、往生平行服務和經 營超商,且客戶投資款項均直接匯入公司指定之帳戶而交由 公司處理,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況伊亦係受害人之一,原 告利仕仁等9 人亦需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㈢黃永芳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以:杉田公司係 由吳光化於98年11月1 日成立,商品設計、公司運作、人事 派任皆由吳光化一人主導,伊對系爭契約涉嫌違反銀行法情 事並未涉入亦不知悉,伊於100 年9 月進入杉田公司並擔任 業務、於屏東區擔任部長,自101 年7 月1 日升任總監至10 4 年6 月,後吳光化發布伊為杉田公司及杉田生活事業(超 商經營)之總經理,伊辭任杉田公司之總經理,只擔任杉田 生活企業總經理,工作内容包括展店、採購、庫務管理,相 關契約及制度運作均由吳光化操作,伊擔任總經理8 個月後 公司即倒閉,而吳光化於102 年將其他董事及監察人除名, 僅剩吳光化一人,政府機關通知補正,故伊與康錦鳳才於10 3 年6 月掛名董事。又被告賴淑惠等9 人係執行杉田公司交 予之任務,與杉田公司間係約僱或聘僱關係,杉田公司係因 投資杉田企業(物流、超商事業)失利而致今日之局面,且



杉田公司所發放之業務招攬獎金大部分由招攬人(經手人) 領取,應由招攬人負責,況伊早於105 年5 月17日離開杉田 公司。況利仕仁、鍾善添亦曾於杉田公司任職並擔任講師, 亦有領取杉田公司之薪資及業務獎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㈣徐志源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以:伊只負責苗 栗地區業務,於100 年12月31日擔任苗栗地區總監,工作内 容為輔導處經理、專員、部長招攬業務,另外有時候會幫忙 載送投資人去匯款,惟伊根本不認識原告利仕仁等9 人,既 未曾與原告利仕仁等9 人進行任何接觸,更無任何直接、間 接之金錢往來,自無從對原告利仕仁等9 人實施不法行為, 原告利仕仁等9 人應就伊與其他共同被告有共同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等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負舉證之責;又伊從未參 與或介入原告利仕仁等9 人所購買或投資系爭契約之過程, 原告利仕仁等9 人所提事證就形式上觀察,亦僅與其招攬人 相關而與伊無涉,縱令原告利仕仁等9 人就其投資行為與其 主觀上獲利期待有所落差,亦難謂原告利仕仁等9 人受有損 害,更難認與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主張實非有 據;另伊並非杉田公司實際業務建立者,亦非其他被告之上 線領導階層,實係於杉田公司之上下線制度建立後,方加入 成為杉田公司之會員,乃與原告利仕仁等9 人屬相同之階層 身分,伊既非杉田公司組織內管理階層之核心,對於杉田公 司之經營決策無影響力,對於其他被告之相關作為實難知悉  ,且無不法性認識可言,原告利仕仁等9 人以伊為杉田公司 重要幹部,遽謂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進而請求負連帶侵權 行為責任,並無理由。此外,杉田公司苗栗區經營情況,其 參加會員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不限於介紹他 人參加,而另有基於杉田公司推廣之四物養生湯、杉田青山 茗茶、杉田購物福利中心銷售之商品、不動產規劃諮詢服務  ,與專案及轉介服務等實質商品、勞務,並均有一定合理市 價,杉田公司亦能允許參加會員申購契約屆期後即得退出組 織,且杉田公司生活服務契約之客戶基本資料,由客戶所填 寫,並在場確認契約之經手人(推薦人),無上、下線間互 不認識之異常情況,乃多層次傳銷之合理行銷方式,並非違 反銀行法或多層次之不法吸金組織,伊雖於105 年3 月21日 擔任杉田公司之執行長,然未獲董事長支持,於105 年5 月 即卸任,且伊擔任執行長期間有發文各單位不需再繳交新契 約,資金由各單位自行運用,故若有損害皆應由各單位負責 ,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陳冠云、李清標均以:陳冠云於100 年5 月進入杉田公司擔



部長,102 年8 月19日升任杉田公司冠盈區總監,工作為 審核底下業務人員招攬之文件或公司政策宣導;李清標於10 0 年5 月31日起擔任杉田公司冠盈區總監,工作内容為人員 為差勤管理及行政事務推行,及業務在外招攬客戶之審查, 但李清標從未負責業務招攬行為。後杉田公司將業務部門分 為業務一部及業務二部,李清標於102 年8 月19日升任業務 二部協理,負責督導、行政及審核生活服務契約工作,伊等 二人因信任杉田公司之營業,亦有投資杉田公司,並無吸收 資金之行為;另蔡佳玲利維鈞、利若慈、利宜蓁為利仕仁 親屬,鍾昇憲鍾珮筠、鍾昇恩為鍾善添親屬,而利仕仁、 鍾善添均曾於杉田公司工作並擔任講師,鍾善添為業務二部 之業務專員,利仕仁為業務二部之業務主任,工作內容為對 其他公司成員或新進人員解釋公司契約,有關期滿可取回本 金及契約轉讓權益金之紅利等,足見利仕仁、鍾善添對杉田 公司經營方式知之甚詳,並在審慎思考後投資杉田公司,進 而介紹其餘原告,利仕仁、鍾善添實係為賺取業務獎金,且 利仕仁、鍾善添亦自承其餘原告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由其代 為購買系爭契約。又伊等二人與利仕仁、鍾善添並無直接受 命關係,原告利仕仁等9 人並非因伊等二人購買系爭契約, 是伊等二人對原告利仕仁等9 人無任何侵權行為,自無須負 損害賠償責任,伊等二人僅係任職及投資杉田公司,與利仕 仁、鍾善添並無不同,若杉田公司確有違反銀行法,伊等二 人與利仕仁、鍾善添應同屬行為人及被害人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傅榮顯則以:伊雖涉犯刑事銀行法案件,經刑事二審判決認 定有罪在案,然該案刑事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 備、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未符等之多處違背法令之處,業經 伊提出上訴,尚難以該刑事判決之認定即認伊應負侵權行為 之責;又伊於98年11月進入杉田公司工作擔任管理部經理, 負責辦公室之設置,並於99年5 月1 日升任為行政部協理、 於99年11月1日升任為副總,並增加超商之設立、物流等總 務工作,其工作內容與系爭契約之設計、推廣、販售無涉, 更無對外招攬業務、收取投資款、領取任何獎金紅利,僅為 領取固定薪資之總務人員,難以期待其知悉杉田公司販售之 系爭契約屬違法行為而無故意或過失;至伊雖曾參加總監經 管會議,但並未參與決策及討論業績等行為,更未曾指示總 監要達一定成數之業績要求,遑論有帶領各區業務員招攬業 績等情,僅係列席在場,單純知悉各總監報告每月業績、業 務部訂立下個月業績目標而已,且因吳孟叡離職,伊於102 年7 月1 日始擔任執行副總,杉田公司才以執行副總傅榮顯



之名義發文,並於103 年6 月吳孟叡回任總經理後,伊即未 再參加總監經管會議,杉田公司亦不以執行副總傅榮顯之名 義發文,而改以總經理吳孟叡之名義發文。縱認伊應負非法 吸金責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應以102 年7 月1 日 擔任執行副總起至103 年6 月不再署名發文、參加經管會議 之日止為限,而本案原告利仕仁等9 人所購買之系爭契約均 在103 年6 月後,故伊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再者,利仕仁 、鍾善添自承曾於杉田公司任職,利仕仁之工作内容為閱讀 杉田生活契約内容、販售杉田生活契約予他人,鍾善添之工 作内容亦為販售杉田契約予他人,故渠等二人對於杉田生活 契約之條款内容均知之甚詳並進行業務招攬,利仕仁、鍾善 添均明知杉田生活契約約定之利率均高於銀行存款利率,為 貪圖紅利,始自行購買、藉由介紹親友購買或另以親友名義 購買,利仕仁、鍾善添亦有獲得退佣款項,從該吸金業務經 營原始設計之利誘制度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獎金或其他報 酬,已逾單純個人投資獲利犯意,顯非單純之投資人,縱然 認伊有構成銀行法之犯行,然與原告利仕仁等9 人所受之損 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㈦董健仁則以:伊雖曾任職於杉田公司,但杉田公司並非伊所 成立,伊亦非杉田公司之重要幹部,伊於101 年底進入杉田 公司,自103 年間起擔任杉田公司業務一部經理,於103 年 4 月1 日升任為業務一部協理,而原告利仕仁等9 人購買系 爭契約均非伊所招攬,亦非伊與其他共同被告招攬,實與伊 無涉,原告利仕仁等9 人均為杉田公司冠盈區之投資人,且 刑事二審判決認定伊毋庸就冠盈區業務違反銀行法部分負責 ,並就檢察官公訴意旨所指訴之伊關於冠盈區犯行部分認定 為無罪,應負責範圍僅限於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五所示項目, 未包含原告之冠盈區投資項目,故原告就刑事判決業已判處 伊無罪部分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㈧吳孟叡則以:98年12月間經由伊叔叔吳光化邀請擔任杉田公 司之企劃經理,於100 年12月31日起至102 年4 月1 日止擔 任杉田公司總經理等職務,而伊進入公司後,業務範圍乃管 理超商事務,然因超商據點不到十間,伊於102 年4 月間即 辭職離開杉田公司,後吳光化因罹患癌症無力處理杉田公司 事務,遂於103 年底再度拜託伊回鍋管理杉田公司之行政、 超商事務,然吳光化出爾反爾將伊列為總經理,並無讓伊管 理超商發揮長才,伊因而再於104 年1 月離職,吳光化始同 意讓伊擔任超商中部辦公室執行長一職,專心管理超商事務



,伊實際上並未參與投資案規劃,亦未對外招攬投資,而僅 專注於超商業務之管理及擴展,伊僅負責管理超商,並無任 何招攬業務之行為,原告利仕仁等9 人也非伊所接洽、招攬 ,渠等空言以伊曾任職於杉田公司經理職務,即推論伊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應有不當;又刑事二審判決認定伊有罪之時 間係在101 年至102 年間擔任總經理,而原告利仕仁等9 人 簽立之系爭契約均係於103 年、104 年,與伊無關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吳光化(於106 年4 月10日死亡)係杉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其於98年11月間成立杉田公司後,即以召開說明會、在各 地成立總監區招募欲參加之投資人、或遊說前來應徵之員工 加入等方式,招攬不特定社會大眾購買生活契約,直至105 年6 月間杉田公司倒閉。杉田公司在各地成立之總監區,是 由各區總監擔任該區最高業務主管,下轄區部長、處經理、 副理、專員。
㈡杉田公司販售之生活契約,內容可分為「一年期年繳型」、 「三年期年繳型」、「六年期年繳型」及「三年期躉繳型」 等4 種,「一年期年繳型」、「三年期年繳型」投資金額每 單位初期為4 萬元(後改為5 萬元),並保證契約期滿可取 回本金及「契約轉讓權益金」之紅利1,500 元、1 萬元,等 同一年期年利率為3.75%(後為4 %),三年期年利率為4.06 %( 後為4.21%) ;「六年期年繳型」則為每單位每年繳交2 萬元契約價金(後改為2 萬5,000 元),6 年到期後可領回 本金及「契約轉讓權益金」之紅利2 萬元、2.5 萬元,等同 年利率4.42%;「三年期躉繳型」為一次繳12萬元,每年可 領回「契約轉讓權益金」紅利5,000 元,期滿領回本金及第 3 年紅利5,000 元,年利率4 %。契約期滿日將屆時,杉田 公司會寄發「契約到期通知書/ 授權相關申辦事項」,買受 人可選擇領回本金、紅利,或不領回本金而用以購買新約。 ㈢各被告在杉田公司任職期間、職稱如下:
賴淑惠為杉田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光化同居人,並於102年3  月18日進入杉田公司工作,嗣於104 年3 月中旬起擔任杉田  公司之總稽核,至杉田公司105 年6 月間倒閉為止。 ⒉傅榮顯於98年11月間進入杉田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99年  5 月1 日升任為行政部協理,99年11月1 日升任為副總,10  2 年7 月1 日升任為執行副總至105 年3 月21日。 ⒊康錦鳳自100 年12月31日起擔任杉田公司業務經理、業務協  理,103 年4 月1 日起擔任行政副總至105 年6 月間杉田公  司倒閉為止。另自102 年10月23日起登記為杉田公司之董事



  。
黃永芳於101 年7 月1 日起擔任高屏區總監,於104 年6 月  1 日起至105 年3 月21日止擔任杉田公司總經理。另自102   年10月23日起登記為杉田公司之董事。 ⒌吳孟叡於100 年12月31日起至102 年4 月1 日止,擔任杉田  公司總經理
董健仁自103 年間起擔任杉田公司業務一部經理,於103 年  4 月1 日升任為業務一部協理,下轄除由業務二部李清標所  監管之冠盈總監區以外之各總監區,至105 年3 月10日為止  。
⒎李清標於100 年5 月31日起擔任杉田公司冠盈區總監,並於  102 年8 月19日升任業務二部協理至105 年6 月間杉田公司  倒閉時止。
陳冠云自102 年8 月19日起,接任李清標擔任杉田公司冠盈  區總監,至105 年6 月間杉田公司倒閉時止。 ⒐徐志源於100 年12月31日起擔任杉田公司苗栗區總監,105   年3 月21日起兼任杉田公司執行長,直至杉田公司於105 年  6 月間倒閉為止。另自102 年10月23日起登記為杉田公司之  監察人。
㈣原告有分別向杉田公司購買附表一所示之生活契約。 ㈤被告經刑事一審判決及刑事二審判決認定與杉田公司負責人  吳光化共同觸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下稱系爭刑案)。
㈥鍾善添、利仕仁均曾在杉田公司任職過,且曾領過薪資。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吳光化以杉田公司販售生活契約業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亦有明文。而銀行法第29 條、第29條之1之立法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 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因此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自屬於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 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119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杉田公司之負責人為吳光化,而杉田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 為菸酒、飲料、茶葉、五金等批發、不動產買賣、租賃、開 發等,並無商業銀行業務,此有杉田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在卷可按(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9326 號卷三【下稱偵三卷】第222 、223 頁),足見杉田公司無 從事銀行業務之事實,應可認定。又杉田公司販售之生活契 約,內容可分為「一年期年繳型」、「三年期年繳型」、「 六年期年繳型」及「三年期躉繳型」等4 種,「一年期年繳 型」、「三年期年繳型」投資金額每單位初期為4 萬元(後 改為5 萬元),並保證契約期滿可取回本金及「契約轉讓權 益金」之紅利1,500 元、1萬元,等同一年期年利率為3.75% (後為4 %),三年期年利率為4.06%(後為4.21%) ;「六 年期年繳型」則為每單位每年繳交2 萬元契約價金(後改為 2 萬5,000 元),6 年到期後可領回本金及「契約轉讓權益 金」之紅利2 萬元、2.5 萬元,等同年利率4.42%;「三年 期躉繳型」為一次繳12萬元,每年可領回「契約轉讓權益金 」紅利5,000 元,期滿領回本金及第3 年紅利5,000 元,年 利率4 %。契約期滿日將屆時,杉田公司會寄發「契約到期 通知書/授權相關申辦事項」,買受人可選擇領回本金、紅 利,或不領回本金而用以購買新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業務手冊、生活服務契約DM、商品介紹、各年期契約申 購單、契約書可查(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 9326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109 至118 、170 至172 、17 9 至191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 二【下稱偵二卷】第63、206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8591號卷【下稱偵十四卷】第126 至129 頁,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711號卷【下稱偵二十四 卷】第67頁反面至69頁),且觀之上開生活契約第3 條第5 款約定:「契約屆期,甲方(指投資人)未提貨或使用其他 服務,乙方(指杉田公司)同意贖回原訂購價格及轉讓權益 金」等語(見偵一卷第112 頁),雖未明文約定返還本金或 給付紅利,然依其文義,仍可導出契約期滿後,杉田公司應 返還本金(即原訂購價格)並支付名為「
  轉讓權益金」之紅利;再由上開生活契約DM、商品介紹可知  其重點均在強調該契約可「滿期贖回(本金)」及提供「增 值金(紅利)」,不但保值又增值且可抗通膨,並計算出高 額年利率吸引各投資人,足徵杉田生活契約自始至終均在強 調所吸收之資金不但於期滿後返還,更可提供紅利予各投資 人,性質上自屬存款契約甚明;至該契約雖亦提供商品購買 或禮儀服務,然其使用之比例與該公司所收受之投資款項相



比不高,可見投資人購買杉田生活契約之重點並非到超商購 買商品或使用禮儀服務,而係於期滿時領回本金及高額利息  ,更遑論投資人並非免費使用該商品或服務,仍須自其契約 價額(本金)中扣除該商品、服務之價格,換言之,杉田公 司僅係將原應返還之本金、紅利,以之扣抵禮儀服務或商品 之價格,如有剩餘金額,當然仍須返還予投資人,顯見投資 人出資購買杉田生活契約之對價並非商品或禮儀服務甚明。 從而,此與銀行法第5 條之1 所稱「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 當或高於本金」之收受存款要件相當,而應受銀行法第29條 「收受存款」之規範,不應因依該合約可供投資人附帶獲取 或轉換相關商品、服務之包裝手法而受影響。
 ⒊其次,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 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 許之投資風險,處罰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 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 維護,與刑法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 ,暨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均不相同,  是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自難以重利罪之認定標準,抑或民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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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杉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