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777號
原 告 陳仁福
被 告 盧州源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告於刑事訴訟 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 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乙情,有其書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而原告 主張之刑事案件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然尚未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一併駁回。又原告雖聲 明如刑事訴訟經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請求依刑事訴訟 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然此係附帶民事訴訟合法起訴,惟刑事部分並無有罪判決 時方得適用之規定,與本件附帶民事起訴不合法之情形有別 ;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刑事犯罪所受損害,仍可在 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後,依法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 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