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744號
原 告 王招蘭
被 告 甘承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8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一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 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6日某時,將其申 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犯罪。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犯意聯 絡,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 轉帳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並旋遭轉匯一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償還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行為,其係因要辦理貸款 始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行為時並無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㈡、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303號刑 事判決認定屬實,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依前 揭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是原告 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其係受騙而交付帳 戶等語,與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要屬無據。而原 告確因被告提供臺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受有 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則被告上開所為,與原告前開損害間 具有因果關係,自屬該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前述規定,視 為共同行為人,而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縱被告辯稱並未從中獲利,仍無礙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 告交付臺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 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10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18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 佐(附民卷第13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 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 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