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482號
KSDM,112,金訴,482,202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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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盛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5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盛源(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才國彬(下稱才國彬 ,所涉詐欺及洗錢等罪嫌,另經提起公訴)於民國110年12 月1日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 :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依被告指示設定約轉 帳戶,再於110年12月3日前某時,在才國彬位於高雄市○鎮 區○○○街00號住處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 資料交給被告;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告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以假投資為詐術詐騙告訴人陳英信,致告訴人陳英 信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7日10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83萬3,589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將其中83萬元轉匯至 前述事先約定之帳戶,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式 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檢察官係以本案與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62號案件, 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之規定追加起訴,並於112年8月16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15日雄檢信盈112偵15556字第112906 5303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然查,本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462號案件,業於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於112年7月12日宣判,此有112年6月13日刑事報到明細、 審判筆錄、該案刑事判決、裁定書列印資料附卷可佐,並經 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誤。是以,檢察官未及於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462號案件之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本院自應為不 受理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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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