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65號
KSDM,112,金簡上,65,2023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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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2月22日112年度金簡字第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9795號、第20091號、第28955號
),提起上訴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
21號、第966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士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士淵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 ,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性質及去向,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0 日至同年月14日9時29分間之不詳時間(聲請意旨誤載為111 年),在位於高雄市苓雅苓雅運動中心附近之某巷弄內, 將其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企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陳新棋」之成年人, 而容任「陳新棋」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此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陳新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12月6日5時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 INE向黃若倩誆稱:可加入投資網站,依指示操作虛擬貨幣 以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黃若倩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0年12月14日9時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7,750元 至許永德(所涉犯行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所申設之樂天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永德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9時43分許自許永德帳戶轉帳100 ,115元(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至臺企帳戶內(聲請意旨 及原審判決誤載為黃若倩逕轉帳100,115元至臺企帳戶內, 應予更正),再經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來源、性質及去向之目的。
 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 款項至中信帳戶,並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 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經黃若倩及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黃若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王皓正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陳沛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林雅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亦準用之,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林士淵 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2年6月15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13-119、141-156、171-173頁),揆諸前揭規定, 爰不待其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 證據(院卷第146頁),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時均未到庭,亦未具狀聲明異議,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是本院揆諸前開法條 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自均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臺企帳戶及中信帳戶均為其所申設,並 有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陳新棋」 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當時為辦理貸款,對方說要幫忙製作金流,我才將 該等帳戶資料交予「陳新棋」云云。然查:
 ㈠本件臺企帳戶及中信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交付此 等帳戶資料予「陳新棋」後,此等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 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 及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黃若倩及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 陷於錯誤,告訴人黃若倩依指示於上開時間轉匯各該款項至 許永德帳戶,再經該集團成員自許永德帳戶轉匯各該款項至 臺企帳戶內後復轉匯一空;另附表所示之人則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所示款項至中信帳戶,再遭該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警一卷第3- 6頁,警三卷第5-8頁,偵一卷第49-51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黃若倩暨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偵查中所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警一卷第7-15頁,警二卷第9-11頁,警三卷 第9-11頁,警四卷第79-83頁,警五影卷第91-95頁),並有 臺企帳戶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黃若倩之投資 平台頁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1、 23-24、83-96頁,警二卷第14-19頁)及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
 ㈡又被告固辯稱其為辦理貸款以製作金流,始將上開帳戶資料 交予「陳新棋」乙節,惟未提出任何貸款資料、對話紀錄等 證據足佐,所辯已難盡信。況縱認被告係為辦理貸款始交付 上開帳戶資料乙節屬實,然被告於交付臺企、中信帳戶前, 曾於110年12月10日、同年月13日等時間分別為此等帳戶臨 櫃申設多組約定轉帳帳戶或申辦網路銀行,其後於110年12 月14日起即有告訴人黃若倩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許永德帳戶, 再經詐欺集團成員將贓款(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層轉至臺 企帳戶,並自臺企帳戶轉匯至被告所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 以及告訴人林雅芳於同日遭詐騙而匯款至中信帳戶,此等款 項再由該集團成員自中信帳戶轉匯至被告所設定之約定轉帳 帳戶等情,有臺企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國内作業中心112年4月24日忠法執字第1129003602號 函檢附之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5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3345號函檢附 之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警一卷第21頁,警二



卷第14頁,院卷第61、79-81頁),足徵被告交付帳戶前確 有依「陳新棋」之指示前往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上開告訴人 所匯至中信帳戶或經層轉至臺企帳戶之款項,始有遭詐欺集 團成員再轉匯至被告所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可能。再考量被 告為臺企、中信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即大幅提高該等 帳戶每日得以轉匯至所約定帳戶之金額上限(院卷第81頁) ,倘被告確為辦理貸款,然辦理貸款通常應無交付自身帳戶 資料、甚且為貸方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提高自身帳戶轉匯額 度上限之必要,況被告為中信帳戶申設約定轉帳帳戶時,甚 填寫設定原因為「老婆網拍要用」而非「貸款」(院卷第81 頁),是被告當已預見「陳新棋」係因有貸款以外之大筆款 項將進出帳戶,始有要求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於申請時謊 稱係「網拍用途」之需求及必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其 先前有辦理貸款之經驗,但過往經驗對方均無請其交付帳戶 資料等語(偵一卷第50頁),益徵被告交付帳戶予「陳新棋 」之舉,顯已悖於被告過往貸款經驗。基上,被告於「陳新 棋」提出交付帳戶資料、甚且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要求時, 應可合理判斷該要求違背借貸常情及個人經驗,並可能使所 交付帳戶有貸款以外之大筆款項進出、發生悖於貸款目的之 結果,而能預見對方收取其帳戶應非用於貸款,反倒係為從 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然被告最終卻仍在 對「陳新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亦毫不在意對方收取臺企 、中信帳戶確切用途之情況下,執意將此等帳戶資料交予「 陳新棋」使用,其心態上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等財產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是被 告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再者,被告交付臺企、中信帳戶之資料時,既能預見所供帳 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 、社會經驗(警三卷第5頁,偵一卷第50頁),暨其交付帳 戶前尤特意前往銀行臨櫃為此等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以提 高轉匯額度等情以觀,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 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帳戶之犯罪所得若 經犯罪集團成員再為轉匯,客觀上即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 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 渠等能以自帳戶轉匯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然其仍決意提供臺企、中信帳戶之資料予「陳新棋」使用, 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 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 訛。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雖將臺企、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陳新棋」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 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 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 提供臺企、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 、被害人之財產後,再將贓款層轉匯至臺企帳戶,復又自臺 企帳戶轉匯一空,或自中信帳戶將贓款轉匯一空,達成掩飾 、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另檢察官於本件上訴後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本判決附 表編號3、4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 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聲請意旨固漏列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 王皓正於110年12月15日16時48分許轉匯至中信帳戶之款項 ,惟此部分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 2所示告訴人王皓正所轉匯其餘款項),具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 審理,均併予敘明。
六、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本件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檢察官於上訴後始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3、4所 示告訴人陳沛甄林雅芳之犯罪事實,此部分為原審所未及 審酌,是檢察官以原審未能斟酌上開併辦意旨為由提起上訴 ,自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申設之金融 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該集團掩飾、隱匿贓 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 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臺企、 中信帳戶內之贓款經詐欺集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 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加深告訴人、被害 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復斟酌被告否 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 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總金額逾170萬元、被告係提供2個 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狀況(警三卷第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因被告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 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 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八、末查,被告雖將臺企、中信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 利益,自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 被害人遭詐欺而轉匯至中信帳戶或經層轉匯入臺企帳戶之款 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 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協展、呂尚恩移送併辦,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被害人張廖美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順德機構」經理、客服人員向張廖美莉誆稱:可加入投資網站,依指示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張廖美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5日9時37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 357,000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⑴被害人張廖美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二卷第40頁)。 ⑵被害人張廖美莉LINE對話紀錄及順德機構網頁截圖(警二卷第46-59頁)。 2. 告訴人王皓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順德機構」經理、客服人員向王皓正誆稱:可加入投資網站上操作金融商品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王皓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5日16時48分許(聲請意旨漏列此筆) 50,000 元 同上 ⑴告訴人王皓正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警三卷第48-49頁)。 ⑵告訴人王皓正LINE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警三卷第50-57頁)。 110年12月20日9時9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 50,000 元 110年12月20日9時1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 50,000 元 3.(併辦) 告訴人陳沛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順德機構」經理、客服人員向陳沛甄誆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沛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7日9時43分許 800,000元 同上 ⑴告訴人陳沛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四卷第85頁)。 4.(併辦) 告訴人林雅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順德機構」助理向林雅芳誆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雅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4日9時29分許 400,000元 同上 ⑴告訴人林雅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影卷第10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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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