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榮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
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111年度金簡字第4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272號,移送併辦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25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上訴人 即被告林榮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9號卷【下稱金簡上卷】第69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 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就本判決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本判決 附件)外,另理由部分補充:
㈠按金融帳戶作為現今資本社會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法人 皆可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故除非充作 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人並無向他人借用、 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且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 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 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 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 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 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 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 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
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即可能使持有該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經 查,被告有申辦金融帳戶之經驗,理應知悉一般民眾、法人 只要持身分證件、印章及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可申設金融 帳戶使用,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並無支出額外費用 向他人租用帳戶使用之必要,且被告係44歲之成年人,學歷 係高職畢業,從事半導體業,當具有相當之智識,有一定之 生活經歷,對於僅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而無付出任何勞力, 即可獲取金錢,顯與一般工作經驗不同乙節,及現今網路金 融發達,持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即可使用該帳 戶為各類交易,是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重要理財 工具,應妥為保管,不輕易交予他人之情,均應有所認識。 是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應已能預見對方取得其帳戶係供 作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使用 之工具。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博奕群組之對話紀錄以實其說(見 金簡上卷第75至119頁),惟觀之該等對話紀錄,並未見有 提到租借金融帳戶以供會員遊戲使用乙事,被告所辯是否屬 實,已非無疑;又縱被告所辯屬實,然被告對於租用其所有 本案帳戶之人之真實姓名及相關資訊均不知悉,僅憑他人片 面表示作為博奕會員遊戲使用,未於寄出帳戶資料前求證對 方係作何使用,更未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料不至於用作 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即逕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他人使用,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我 當時覺得帳戶租給別人如果有問題,凍結就好等語(見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72號卷第111頁,金簡上卷 第58號),顯見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 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使用,亦未違背被告之本意,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初是通訊軟體LINE大樂透群組裡面的 人私訊跟我說租借金融帳戶給會員供遊戲使用,一個金融帳 戶一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我想說如果 對方騙我,我就把帳戶凍結就好,不知道租借帳戶會被博奕 人員拿去收受詐欺匯款使用,寄出帳戶的第三天發現薪轉戶 的提款卡不能用,隔天去銀行詢問才知道帳戶被列為警示帳 戶,我沒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更沒有從中獲取任何不法 利益,當時只是純粹提供帳戶給博奕遊戲使用,此案件我也 是被害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
云(見金簡上卷第58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綜合原審判決及前揭補充之理由可知,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 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不可採。從而,原審判決認被 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 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 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沈宜葶等6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 不足為取;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4個,沈宜葶等6人遭詐 騙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迄今尚未與沈宜葶等6人達成和解 ,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8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 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 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審判決所為量刑 並無不當。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云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莉琄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芳蘭
【本判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27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2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榮義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初某日,欲以每個帳戶每天新臺 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使用之臺灣銀行高雄 加工出口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渣打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與臺銀、中信、渣打帳戶合稱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 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嗣經沈宜葶、錢揮文、黃婉綾、黃聖霖、張鴻杰、張 以欣(下稱沈宜葶等6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上情。
二、被告林榮義固坦承本案帳戶均為其所申設,惟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說是博奕遊戲,要租我 的帳戶,供遊戲會員使用,並表示不會做其他用途等語。然 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詐騙沈宜葶等6人,致渠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錢揮文、黃婉綾、黃 聖霖、張鴻杰、被害人沈宜葶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被害人沈宜葶提出之轉帳明細影本3紙、告訴人錢揮文提出 之電話紀錄、轉帳紀錄、告訴人黃婉綾提出之轉帳紀錄2份 、告訴人黃聖霖提出之轉帳證明紀錄2份、告訴人張鴻杰提 出之轉帳紀錄4份、臺灣銀行高雄加工出口區分行111年7月7 日高加營字第11100023051號函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4日函暨活期性存 款歷史明細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 14日函暨客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11年7月 25日營清字第1110025216號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 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 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 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 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 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 欺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 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 有償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 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於行為時業已 為成年人,依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 理;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說我出租一個帳戶,一天 有1,000元,本案帳戶都沒有在使用,想要賺外快,當時覺 得帳戶租給別人如果有問題,凍結就好等語(見111年度偵 字第5272號卷第110至111頁);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當初我 事先加入一個類似大樂透的聊天群組,後來有一個人私訊我 ,詢問我可否提供帳戶,出借帳戶一天以遊戲公司獲利1%計 算,我不記得對方的暱稱,後來不小心刪除與對方的聊天內 容,實際上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相互以 觀,可知被告與對方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被告單純係 為獲取金錢利益,而自行交付本案帳戶,雖已預見被用來作 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 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並認為自己僅提 供「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主觀上應可 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
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本案帳 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 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 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沈宜葶等6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 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沈宜葶等6人因受騙 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沈宜葶等 6人,侵害沈宜葶等6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 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6所示),因與本案前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為同一案件,自 得由本院併予審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沈 宜葶等6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 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復審酌被告交 付帳戶數量4個,沈宜葶等6人遭詐騙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 迄今尚未與沈宜葶等6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 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將上開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 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 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張雅雯等 10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 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 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莉琄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沈宜葶(被害人) 於110年11月15日17時5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家來電佯稱:因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使沈宜葶遭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5日17時52分許 9989元 華南帳戶 110年11月15日17時54分許 9989元 華南帳戶 110年11月15日17時55分許(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7128元 華南帳戶 2 錢揮文(告訴人) 於110年11月15日19時,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家來電佯稱:因誤植導致錢揮文成為超級會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5日17時56分許 4萬156元 華南帳戶 3 黃婉綾(告訴人) 110年11月15日19時3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大新書局之客服人員,向黃婉綾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5日19時28分許 4萬9989元 臺銀帳戶 110年11月15日19時34分許 4萬9989元 中信帳戶 4 黃聖霖(告訴人) 110年11月15日18時43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陶板屋之工作人員來電,向黃聖霖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5日19時16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5時47分,予更正) 9萬9987元 臺銀帳戶 110年11月15日19時47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110年11月15日19時56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110年11月15日20時許 9987元 中信帳戶 5 張鴻杰(告訴人) 110年11月15日17時57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陶板屋之工作人員,向張鴻杰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設定錯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5日18時16分許 9萬9989元 渣打帳戶 110年11月15日18時19分許 9萬9989元 6 張以欣(告訴人) 於110年11月15日17時28分許,假冒王品集團人員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張以欣(原名張惠娟),佯稱:於官方網站曾訂購10份王品餐券,已經刷卡付款要退錢,會幫忙解除付款等語,致張以欣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5日17時31分 3萬2123元 華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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