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685號
KSDM,112,金簡,685,202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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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侑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6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侑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基於幫助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更正為「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侑霆於偵查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侑霆(下稱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第四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修正 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之「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文字改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必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適用要件,於量刑適用上,自以修正前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 告雖有提供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本案犯罪集 團使用,但此舉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劉得福施以欺罔之詐術



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等情事, 故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 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且使 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 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本案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 訴人因受騙而層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 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惟念及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 情節、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 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本 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層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 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483號
  被   告 林侑霆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侑霆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 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於民國111年8月某日,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sir」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9月22日某時向劉得福佯稱:要解凍虛擬貨幣交易需繳納6 %所得稅云云,致劉得福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3日10時28 分許、同年9月21日9時36分許,分別自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甲)、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乙)匯款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210萬元至葉誠忠名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上開匯入款項 復於111年9月13日10時49分許、同年9月21日10時23分許, 分別遭轉匯15萬元、14萬7千元至上開台新帳戶,匯入款項 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劉得福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得福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侑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欲以假金流包裝帳戶方式詐欺銀行而將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得福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並於111年9月13日10時28分許、同年9月21日9時36分許,自一銀帳戶甲、一銀帳戶乙分別匯款300萬元、210萬元至陽信帳戶之事實。 3 證人葉誠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將陽信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4 一銀帳戶甲、一銀帳戶乙、陽信帳戶、台新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300萬元、210萬元至陽信帳戶,其中15萬元、14萬7千元遭轉匯至被告名下台新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 5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陳sir」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欲以假金流包裝帳戶方式詐欺銀行而將台新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 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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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