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654號
KSDM,112,金簡,654,2023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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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鎮鴻




選任辯護人 宋克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2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鎮鴻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施鎮鴻已預見提供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供他人儲值,並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有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用,使詐欺者藉此取得 贓款,並可達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竟仍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Yu Xin」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縱以其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 提領或轉匯贓款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或 所在,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 法化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不確定 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前某時,向英屬維京群島商 幣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辦幣託帳戶,並綁定 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Yu Xin」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轉入金額不定比例之報酬。嗣「Yu X in」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社群網站臉書暱稱「花花」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Yu Xin」與「花花」實際上為不同人,縱為不同人亦無證據 證明施鎮鴻知悉或預見有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111年5 月4日,以傳送訊息向龍建志佯稱:有NFT及虛擬貨幣投資管 道「NFT貳樓旗艦」可代操獲利,提領獲利需繳交稅額云云 ,致龍建志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5月16日20時14分許、5 月26日15時55分及15時5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5萬元及3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再由施鎮鴻以其 申辦幣託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暱稱「Yu Xin」之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虛擬錢包,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及隱 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龍建志於匯款後仍無法 取回獲利,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 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施鎮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金 訴卷第2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龍建志於警詢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9-31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本資料、交易明細 表、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27、35-39 頁、審金訴卷第61-20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罪之關係:
  被告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供告訴人匯入款項後,再依指示 購買虛擬貨幣轉入「Yu Xin」指定虛擬錢包之行為,為一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既遂罪處斷。 
(三)共同正犯:
  被告與「Yu Xin」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等犯行均予坦承而已自白犯行 (見偵卷第21頁、審金訴卷第223頁),合於上開規定,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⑴辯護人雖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 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⑵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告訴人損害,已如前述,惟此僅屬犯後態度之範疇,況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 刑2月,尚無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辯護人所述上情



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審酌事由,非逕得以刑法第59條予 以酌減其刑。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委無足採,併予敘明。    
(五)刑罰裁量: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Yu Xin」宣稱 提供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轉入特定虛擬錢包之代價,竟將其玉 山銀行帳戶提供予「Yu Xin」,供作詐騙之犯罪工具,致使 告訴人受騙而共計匯款9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受有相當 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6萬元,經告訴人具狀表示請求從輕量刑並 惠賜緩刑之判決,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在卷 可稽(見審金訴卷第215-216、259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分工程度、及於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金訴卷第225 頁)、暨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2.被告前曾因妨害自由罪受有期徒刑2月刑之宣告,於107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審金訴卷第251-253頁),其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6萬元,已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獲得500元至600元之報酬(見審金訴 卷第223頁),此部分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於本院 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6萬元,其效果應 已足以徹底剝奪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是倘就被告上開犯罪 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始應沒收。經查,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款項,被告 已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Yu Xin」指定之特定虛擬錢包  ,則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該部分詐欺所得,已不 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被告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 無適用上開規定而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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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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